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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告
施霖 住臺北市寧波東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御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5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賠償球拍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公然悔辱及砸毀球拍,故原告請求手機修理費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手機修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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