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御琦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御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並將施霖之網球拍、羽球拍」補充為「並接續將施霖之網球拍、羽球拍(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御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御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先後砸毀告訴人施霖之網球拍及羽球拍,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並砸毀其球拍,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起
      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