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御琦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御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並將施霖之網球拍、羽球拍」補充為「並接續將施霖之網球拍、羽球拍(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御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御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先後砸毀告訴人施霖之網球拍及羽球拍,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並砸毀其球拍,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