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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19號

原告
林御琦
被告
施 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羽球場,因伊不欲將所共有土地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登記異議事宜繼續委託被告處理,並要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竟引發被告不滿,以台語對伊辱罵稱「蕭查某(瘋女人)」及「幹你娘」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退休前原擔任地政士,原告前曾以所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處分出售他人,原告為保有其應有部分,經伊查覺其他共有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價金條件與真實買賣契約不符,價差達3千5百萬元,伊乃建議以此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以阻止其共有土地遭移轉過戶,原告乃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伊,委託其辦理相關異議事宜。詎事後原告竟以其已查明伊之作為均無用,並稱伊要詐騙她到何等地步等語。102年6月5日伊前往青年公園羽球場運動時,原告竟上前辱罵伊稱「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1百多萬元」,並將伊所有之網球拍及羽球拍各一支用力敲擊地面致彎曲斷裂而毀損。惟伊當時並未辱罵原告「蕭查某(瘋女人)」及「幹你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共有土地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登記異議事宜,因原告事後撤回授權委託,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已據兩造所不爭。原告因認原告以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以阻止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之作法,甚覺不妥,且事後建商已同意給付伊一個價值100餘萬元停車位,原告因而於當日在青年公園羽球場對被告稱「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1百多萬元」等語,並毀損被告所有球拍之事實,已據原告所不爭,原告亦因此公然侮展、毀損罪名,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件可按(見外放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卷〈下稱796號刑事卷〉影本第5-9頁)。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先辱罵伊「蕭查某(瘋女人)」及「幹你娘」等語,伊始毀損被告球拍等語,惟查當時在場之證人周春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跟朋友二個人面對面正在第二球場打球,被告跟林御琦在第一球場打球,我和被告他們的間隔大約5公尺,我聽到旁邊有人在吵架,側看時聽到又看到被告跟林御琦正在吵架,我聽到被告罵林御琦『幹你娘、蕭查某』,我就退到球場外樹下,大約距離被告他們30公尺,被告跟林御琦還在吵,我就跟朋友說我們暫時離開場地好了,我就沒有再看他們吵了,我跟朋友就在等,我們希望等一下還可以繼續打球。」「剛才我的回答是當天的第二輪,其實當天在之前,林御琦一看到被告,就衝過去被告放球具那邊,抽起被告一支球拍,把它摔到地上,球拍就斷了,後來就是我剛才講的內容。」(見796號刑事卷影本103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係先行毀損被告所有球拍,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後,被告始出言辱罵原告「蕭查某(瘋女人)」及「幹你娘」等語,原告謂係被告先辱罵伊上開言詞後,伊始毀損被告球拍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指伊印象中當日並未看到證人周春輝,而謂其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對證人周春輝係在青年公園打球之球友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上開證人周春輝之證言,證人打球時因發覺兩造爭吵甚烈,因而不得不暫時退出球場等情,而衡情被告當時係處於激烈爭吵盛怒之下,其印象中因而未察覺有證人周春輝在旁見聞,亦非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周春輝之證言並未偏頗曲附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足證證人周春輝證言,應屬實在,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周春輝證言不實,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青年公園球場公然辱罵原告「蕭查某(瘋女人)」及「幹你娘」等語,自屬故意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撤回前所授權委託被告處理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登記異議事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先行指摘被告騙人及害伊差一點損失1百多萬元等語,並將被告球拍毀損,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後,被告一時激憤因而出言辱罵原告之侵害情節,原告係強恕高中夜間部畢業,從事窗簾設計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係淡江文理學院畢業,前係從事地政士工作,退休前年收入約100萬元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66號卷第1頁被告親收繕本簽名)之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1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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