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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告
施霖
被告
林御琦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毀損其所有網球拍(下稱系爭網球拍)、羽球拍(下稱系爭羽球拍)各1 支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後追加因上開侵權行為同時毀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機型193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行為中致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是被告雖辯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本院民事庭後,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依法既屬無違,則被告上揭所辯,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而有糾紛,且認其損失甚鉅,竟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青年公園(下稱青年公園)羽球場內,公然辱罵原告為騙子,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網球拍、系爭羽球拍用力拍打電線桿,以致系爭網球拍、羽球拍皆斷裂彎曲無法使用,另放置於球袋中之系爭行動電話亦遭被告拿起摔在地上,鏡面破裂而無法使用;又原告因被告辱罵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尤其辱及專業知識、資格及人生賴以維持尊嚴之人格,實不可忍,原告並以被告公然侮辱、毀損系爭網球拍、羽球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北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網球拍、羽球拍共新臺幣(下同)9,000 元、行動電話維修價金5,250 元,及因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3,000,000元,總計為3,014,250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14,25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同在青年公園打球認識,被告曾委請原告處理家族土地糾紛,過程中因就原告並未告知處理之情事,且未歸還身分證、印章等致雙方有所爭議,嗣於上揭時地,兩造在青年公園羽球場相遇,因上開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因對原告產生誤會而質疑原告是否騙人,詎料原告竟辱罵被告瘋女人,被告不堪辱罵下始將系爭網球拍、羽球拍砸毀,綜觀事發經過始末,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告毀損,此部分非屬本件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況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審酌本件緣由為兩造在溝通過程中,原告已先對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對原告有所誤會質疑,方質疑原告騙人,而非騙子,是被告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產生合理懷疑,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因原告努力取得13,000,000元之額外利益;至於原告請求刊登中國時報部分,衡以本件爭執僅因細故,並非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原告請求登報週知方式回復名譽,顯屬過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其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事宜因而發生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青年公園羽球場內,被告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網球拍、系爭羽球拍用力拍打斷裂彎曲無法使用;原告因被告辱罵其為騙子及上揭毀損系爭網球拍、羽球拍之行為向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卷可按,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為騙子及毀損系爭網球拍、羽球拍、行動電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毀損系爭網球拍、羽球拍,然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毀損系爭行動電話?㈢如有,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出「你怎麼騙人,害我差點損失一百多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周春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卷103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並無嫌隙,衡情實無庸負偽證責任而虛構上情,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不爭執上情(見上開第169 號卷103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其為「騙子」,然證人周春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是說「你怎麼騙人」,並不是說騙子等語(上開第169 號卷103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聲量很大等語(再上開第169 號卷103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再參以「騙子」、「你怎麼騙人」二句話均為指摘原告之意,及證人周春輝與兩造並無特殊交情,毋庸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指摘「你怎麼騙人,害我差點損失一百多萬」等語無誤。

⒊又被告於青年公園羽球場大聲指謫原告「你怎麼騙人,害我差點損失一百多萬」等語,而騙之文字辭意係指用謊話或不正當手段讓人吃虧上當,衡以原告為地政士,於大庭廣眾遭被告謾罵騙人,令人無端損失鉅額之金錢,顯已有質疑原告地政專業,且為針對性、惡意具攻擊性之言語,已非對客觀事實而產生合理之懷疑,確有致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遭貶損之情。至被告辯稱是因委託原告處理家族共有土地糾紛,原告認尚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可能,而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又因時間緊迫未告知被告處理細節,另又自行決定處理方式致使被告與其於家族成員有爭訟之可能,被告遂要求原告停止處理,返還身分證件等遭拒,嗣後又聽聞因委託原告處理無從參與合建有損失一個停車位而心生不滿,始指謫原告云云,然此種種僅係被告謾罵原告之動機,非他人所能知悉,且被告未經多方查詢或向原告徵詢,再依法向原告主張權利,反於公開場合以個人推測之情,用負面之評價指謫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對原告之輕蔑表示,且因在公開場所,更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受損,應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毀損系爭行動電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網球拍、羽球拍外,尚將球袋拿起摔下致系爭行動電話毀損等情,並提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行動電話照片等為證,然查:

⑴依證人周春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衝過去拿起原告放在架網子的鐵架下方球拍,兩人就爭執,吵起來,被告就拿球拍敲地上跟架網子鐵架,敲了好幾次,又用手持球拍,往大腿折,把球拍折斷等語(見上開第169 號卷103 年1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由證人周春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拿起原告之球袋往地上摔,反而僅為拿起球拍往地上及鐵架敲打,否則何以能將球拍摔斷,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毀損系爭網球拍、羽球拍等情,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僅有毀損系爭網球拍、羽球拍,並未有拿起原告球袋之情。

⑵至原告雖主張有拿系爭行動電話到警局報案,可認系爭行動電話是遭被告毀損云云,惟觀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僅陳稱被告拿伊的網球拍、羽球拍拍打電線桿,打壞一支網球拍、一支羽球拍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3881 號卷第5頁),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的手機被摔壞等語(見上開13881 號卷第20頁),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伊球袋抽出網球拍,拿伊的球拍亂打,砸光之後有拿伊的羽球拍,被告又拿球拍用膝蓋抬起來折斷球拍,他說「再叫我再折」,伊沒有辦法,她就揚長而去等語(見上開第169 號卷103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是由上揭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起原告之球袋,甚且原告先證稱被告是分別拿球拍摔打,後又證稱手機有被摔壞,其前後證述已屬有異,又苟如原告所稱被告拿球袋往下摔,則原告明知系爭行動電話在球袋內,衡情自會立即查看,然卻嗣後始向警局備案,實與常情不符;另原告陳稱摔壞痕跡當場無法檢測出,惟稽之系爭行動電話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面板破裂痕跡明顯,衡情不至於未立即發現上開痕跡,足見系爭行動電話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已屬有疑。縱原告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備案,然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2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上開紀錄簿亦僅記載「受理施霖所報毀損及公然侮辱案,6/6 19:30至本所表示另有手機鏡面遭毀損破裂至本所拍照欲行補送照片並表示日後欲與上述共同求償登記備案」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及公然侮辱之時間為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5分許,再行前往就系爭行動電話毀損備案時間為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中間已間隔一日,何以原告於相隔一天時間始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毀損,即屬有疑,職是,系爭行動電話究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毀損顯有疑義,實難遽以認定被告上揭行為與系爭行動電話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致系爭行動電話毀損,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有,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系爭網球拍、羽球拍9,000 元:被告既不否認有毀損系爭網球、羽球拍,且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網球拍、羽球拍之價額為9,000 元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行動電話: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行動電話毀損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行動電話毀損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既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查本件被告公然對原告辱罵「你怎麼騙人,害我差點損失一百多萬」等言語,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職地政士,100 年度所得為1,862,140 元、101 年度所得為1,526,623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0 年度所得為86,480元、101 年度所得為87,988元,被告名下另有不動產3 筆輛,有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88頁),則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為29,000元(計算式為9,000+20,000=29,000)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以被害人之行為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處理被告共有土地糾紛之爭議及辱罵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當得以理性言語反駁或不予置理,不必然如本件遭被告辱罵侵害名譽及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之舉,即原告前揭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是否有據?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另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等語。惟查,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場合雖在公開場合,然知該情者畢竟有限,是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為道歉啟示,顯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必要,其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4,250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9,000元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林御琦(小琦)因一時聽信讒言,對施霖先生產生誤會,而
有言語及行為之冒犯,心中深感愧疚,僅特此公開道歉。林御琦
(小琦)敬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