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施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霖(下稱聲請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因而論以聲請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查:
㈠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附表編號5),容易緊張暈眩致精神散亂,在受到告訴人林御琦暴力毀損財物(球拍)之刺激下,始為反射性自衛言語,故聲請人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況告訴人似未受聲請人言語之影響,仍悠然自得、從容不迫地收拾自己物品後離去(附表編號3 )。
㈡隔日,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印鑑及印鑑證明遭聲請人扣留而作廢,因而有毀辱聲請人之行為,另案檢察官亦向另案審理之法院表示應對告訴人從重量刑(附表編號7 ),此業經法院判刑在案(附表編號2 、6 );本案起因係聲請人協助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生,且案發起、訖時間未逾10秒,又聲請人年近古稀,前無不良素行,竟遭此冤屈;本案蒞庭檢察官對聲請人涉犯本案情節亦有感嘆,而建請法院處以最低之刑(附表編號3 ),惟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周春輝證詞部分,亦漏未審酌以下情節:
⒈本案案發已有半年餘,證人周春輝竟能清晰記憶為陳述,並先後稱:「他聽到告訴人說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100 多萬」、「告訴人沒有罵(騙子),只是文雅的說你怎麼騙人」,顯係為袒護告訴人而有反覆、虛偽不實之證述(附表編號4、6、8 ),再核對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想過去謝謝聲請人的幫忙」(附表編號9 ),亦可發現證人周春輝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
⒉另證人周春輝所以證稱:「聽告訴人說聲請人害她差點損失100 萬」,係因其曾與告訴人事前討論案情,自認此番證詞對告訴人有利始為如此證述,並由辯護人代為解釋此係指告訴人原可多分得市價100 多萬之車位(附表編號10、11),然告訴人土地持分已強制售出,如何能再取得車位?
⒊證人周春輝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告訴人吵架約20分鐘」,嗣於審判時改稱:「幾分鐘而已,係聲請人說爭吵約半個鐘頭」(附表編號8 ),惟聲請人從未如此陳述,其目的顯係使法院對聲請人產生不信任感。
⒋證人周春輝關於球拍損壞數目,於偵查中證稱:「羽球拍及網球拍各一支」(附表編號12),嗣於審判時改證稱:「羽球拍二支,網球拍一支」(附表編號8 );其關於告訴人毀損球拍及聲請人罵告訴人之順序部分,於偵查時係證稱:「係告訴人先毀損聲請人球拍,聲請人始出言不遜」,卻於審理時改證稱:「係聲請人先辱罵告訴人,始拿球拍敲地上」(附表編號8),凡此均係為影響事實認定所為之陳述。
㈣原確定判決未查證人周春輝上開證詞反覆情形,而援為判斷之依據,顯屬有誤;其量刑時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公然侮辱之事實及理由略以:1.背景事實: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受林御琦委任處理有關家族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相關問題,惟溝通過程因彼此認知不同、欠缺互信,林御琦遂解除對於施霖之委任。嗣102年6月5日下午6、7時許,雙方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羽球場」相遇後,林御琦先出言公然辱罵施霖「騙子」,並動手毀損施霖所有之球拍,施霖心有不甘,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蕭查某」(台語)云云,辱罵林御琦,足以減損林御琦之人格尊嚴及貶抑其社會評價。
2.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上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本案係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御琦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周春輝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毀損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並衡酌證人周春輝對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無重大歧異,且欠缺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不實證言之動機,因認證人周春輝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以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證據,執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㈠固以附表編號3 所示審判筆錄記載:「告訴人答:後來我很生氣弄斷聲請人的球拍,我就抱著我的小狗拿著我的球具、收拾好球網騎腳踏車回家」等內容,說明告訴人未受聲請人辱罵言語影響。然同一審判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引用其中「(問:我罵你『幹你娘』、『蕭查某』是在之前還是之後?)被告吵架的時候都有罵我。(問:是不斷的罵嗎?)2、3次」之內容,堪認聲請人所指附表編號3 所示供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發現而經提出,並經法院取捨證據而為判斷後,所捨棄不用之證言,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至附表編號5 僅足說明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㈡所引附表編號2、3、6、7所示資料,說明告訴人於另案中亦經附表編號2 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刑,惟此等資料僅係有關告訴人另案對聲請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形式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㈢所引附表編號4、6、8至12 所示證據,係為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證人周春輝證詞不一之情形,惟其所引附表編號8、9、12所示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取捨(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5行、第3頁第14至22行、第3頁倒數第9至4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附表編號4、6、10所示之另案起訴書、民事答辯狀及刑事判決,本質上亦不具證據性質;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證據,則僅能顯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及擔保債權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中聲請人究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無何關聯性,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
⒋另原確定判決於為量刑裁量時固僅記載「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等語,而未於此敘明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或損害等事項。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受林御琦委任處理有關家族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相關問題,惟溝通過程因彼此認知不同、欠缺互信,林御琦遂解除對於施霖之委任」、「林御琦所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蕭查某』(台語)云云,辱罵林御琦,足以減損林御琦之人格尊嚴及貶抑其社會評價」等有關聲請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或損害等事項之相關具體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足徵原確定判決法院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指各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憑,其刑之量定自非無所憑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證據,資為對原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1 )聲請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與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同):┌──┬─────────────────────────────┐│編號│ 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附資料 │├──┼─────────────────────────────┤│ 1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 2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103 年5 月26日審判││ │筆錄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起訴書 │├──┼─────────────────────────────┤│ 5 │聲請人103年7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 6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44號民事侵權行損害賠償││ │事件答辯(續)狀 │├──┼─────────────────────────────┤│ 7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103 年2 月││ │14日審判筆錄 │├──┼─────────────────────────────┤│ 8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103 年1 月││ │3 日審判筆錄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妨害名譽案,10││ │3 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 │├──┼─────────────────────────────┤│ 10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 11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妨害名譽案,102 ││ │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