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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 霖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霖於民國102年5月間,受林御琦委任處理有關家族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相關問題,惟溝通過程因彼此認知不同、欠缺互信,林御琦遂解除對於施霖之委任。嗣102年6月5日下午6、7時許,雙方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羽球場」相遇後,林御琦先出言公然辱罵施霖「騙子」,並動手毀損施霖所有之球拍(林御琦所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霖心有不甘,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蕭查某」(台語)云云,辱罵林御琦,足以減損林御琦之人格尊嚴及貶抑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御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御琦、證人周春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施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核其等2人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與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實質不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要件,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8頁、5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林御琦另案被訴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全部卷證資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有無於本件案發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告訴人另案被訴毀損等案件之重要供述筆錄及判決等卷證資料,業有相關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認無再予調取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御琦碰面,因先前受託處理土地之事,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公然辱罵其「騙子」,並動手毀損其所有球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連反應都來不及,怎會以「幹你娘」、「蕭查某」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御琦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對其為詰問時,結證:「(問:請你描述當天發生的事情?)我每天都會到球場去,把球具放好後,我就會去遛狗,當天遛狗完回來,回到羽球場就碰到被告,因為土地的事情發生爭吵,被告就罵我髒話『幹你娘』、『蕭查某』,後來我就情緒失控把被告的球拍用斷。(問:在我罵你之前,你沒有講什麼話?)我有質疑被告為何要騙我、騙人,我質疑被告為何要騙我害我損失1百多萬元...。(問:我罵你『幹你娘』、『蕭查某』是在之前還是之後?)被告吵架的時候都有罵我。(問:是不斷的罵嗎?)2、3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102年6月5日下午7時許在青年公園羽球場,是否與被告發生爭執?)有。(問:當天是你先過去找被告?)...當天溜完狗就到羽球場去,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就想過去...告訴他不需要再幫我處理土地登記事情。他說我不懂不要裝懂,還說有一個金雞母要送給我,說我不懂好好把握,讓他損失很大,他就說:當初就不要找我,然後又罵我『幹你娘、蕭查某』,又重複一直罵2次到3次」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440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之情節前後一致。

(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然此情已迭經證人周春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102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在球場有無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有,該處有3個球場,我在中間球場,他們2人在右邊球場,我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瘋女人,我聽到之後就轉頭過去,看到他們2人在吵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對其為詰問時證述:「(問:請你把102年6月5日下午6至7點間,由林御琦碰到我開始的經過敘述?)我在跟朋友2個人面對面正在第2球場打球,被告跟林御琦在第1球場...,我聽到旁邊有人在吵架,側看時聽到又看到被告跟林御琦正在吵架,我聽到被告罵林御琦『幹你娘』、『蕭查某』...」等語歷歷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質疑證人周春輝與告訴人關係友好,其證詞偏頗不實,所陳告訴人辱罵被告與告訴人折斷被告所有球拍之時點,前後不一,應非事實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周春輝就案發過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衝過去找被告,...一邊講你差點害我損失將近100萬,然後衝過去折被告的球拍,被告才罵他」(見10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第3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我是在打斷球拍之前還是之後罵林御琦的?)是在林御琦打斷你的球拍之後,你才開罵的」(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前後並無不同;與其於另案告訴人被訴毀損等案件審理時所證:「...我在中間的球場跟我朋友打球,施霖剛好從那邊走過來,林御琦從後面追著施霖說『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1百多萬』...。林御琦就衝過去拿施霖的球拍,...兩個人就爭執起來,施霖就罵他『幹你娘(台語)、蕭查某(台語)』,他們就吵起來,林御琦更生氣,去拿球拍敲地上跟架網子的鐵架,敲了好幾次,又用手持球拍,抬起腳來往大腿折,把球拍折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告訴人何時折斷被告所有球拍之時間先後,形式上觀察固非無些許晦暗不明或陳述出入之處,然此乃涉及證人對於詢問者所詢問題之掌握、理解程度,以及案發情節之知覺、記憶與表達能力,也與個案待證事實之重點不同有關,此乃人之供述證據性質使然。以另案告訴人被訴毀損、公然侮辱一案而言,其待證事實之重點應在於林御琦有無毀損施霖所有球拍,並對其辱罵,而本案待證事實之重點則在於施霖有無以「幹你娘」、「蕭查某」(台語)辱罵林御琦,證人周春輝就本件告訴人先出言辱罵被告及擅自拿取其所有球拍一節,其前後陳述並無何不同,衡情人證又不可能如同照相、錄影等科學蒐證設備般可得於事後完整再現案發經過,只要重要待證之點已然明確,且足認定非出於子虛,即具有高度可信之證據價值,要不得僅因告訴人何時打(折)斷球拍與被告何時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先後等枝節末微陳述,略有未盡一致,即指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證人周春輝與告訴人之關係友善一點,自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昨天有無跟證人周春輝碰面?)我跟周春輝的孫女很好,我答應她要給她7-11的湯匙,所以昨天晚上我有去他們家按電鈴,有看到一下證人周春輝,並沒有講什麼話...。(問:你今天怎麼來的?)是證人周春輝順路騎車載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固堪推認為真實;然查證人周春輝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見10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42頁),且其於103年1月3日另案審理中就本件告訴人被訴毀損等案件作證時,並明確證述:本件告訴人確有對於施霖追喊「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1百多萬」等語(見本院第40頁正面),此等顯不利於本件告訴人之證詞,並經另案引為認定本件告訴人確犯公然侮辱罪之證據,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見證人周春輝應無因其與告訴人關係,而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不實證言之動機與行為,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青年公園羽球場」辱罵告訴人,該場所除有證人周春輝與其友人在場見聞外,該球場亦有他人在場打球或看球,此據證人周春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刑法分則所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幹你娘」、「蕭查某」(台語)等言詞,均乃抽象而不涉及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足以損害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名譽,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犯行之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並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蕭查某」,本件係告訴人辱罵被告騙子,並毀損被告所有之網球拍及羽球拍,而遭被告提出妨害名譽、毀損告訴後,告訴人心有不甘,始誣指被告對其辱罵,原審判決不察,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自屬未妥;又本件證人周春輝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告訴人與證人周春輝縱否認串供,亦難期待證人周春輝之證言並無偏頗。原審判決卻採用周春輝與事實不符之證言,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實難令被告甘服云云。其辯護人則具狀補充略以:證人周春輝於偵訊、原審時均稱被告係於告訴人將其球拍毀損後,始對告訴人辱罵。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中,卻稱:「...施霖就罵他『幹你娘、蕭查某』,他們就吵起來,林御琦就更生氣,去拿球拍敲地上跟架網子的鐵架,抬起腳來往大腿折。把球拍折斷」,變更陳述為被告先對告訴人辱罵後,告訴人始將被告球拍毀損,而對本件事發經過之原因後果為不同陳述,足見證人周春輝陳述不實在;再依證人周春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之陳述,「幾分鐘而已...我看他們在吵架,我就跑遠一點休息,...施霖剛好從那邊走過來。林御琦從後面追著施霖喊說『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1百萬』,我距離他們約2公尺左右」、「這根本不到幾分鐘,大家都認識,看他們在吵架,我沒有心情打球,我叫我朋友跟我去附近50公尺遠的椅子上休息,後來距離太遠,我就聽不到,他們繼續吵,約有半個鐘頭」,顯見證人周春輝見告訴人追著被告喊騙人,為避免麻煩而退去50公尺遠的椅子上休息,因距離太遠,而無從聽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內容,更遑論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其所稱被告辱罵之內容,應屬子虛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內所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在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且未再積極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且未再積極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