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3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顧正德黃玉婷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御琦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御琦與施霖因同在青年公園羽球場打羽球而相互認識。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林御琦因與其他家族成員就所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相關爭議,遂委請退休前長期擔任地政士之施霖代為處理,惟雙方溝通不良而生嫌隙,且因林御琦認定上開家族共有土地爭議事件經施霖處理後,反令其個人有無端損失上百萬元之可能,遂對施霖心生怨懟。嗣於102 年6月5 日晚間7 時25分許,林御琦於青年公園羽球場見及施霖前往打球,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等語辱罵施霖,足以減損施霖之人格尊嚴及貶抑其擔任地政士之社會評價。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施霖所有之網球拍及羽球拍各1 支,先後持以用力敲打地面及架設球網之鐵架,或持以頂住大腿用力彎折,致上開2 支球拍皆斷裂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霖。

二、案經施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告訴人施霖於警詢筆錄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遭被告林御琦公然侮辱及毀損財物之歷程,與其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尚無例外認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施霖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林御琦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及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部分:被告對其於上開犯罪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網球拍及羽球拍各1 支等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所有球拍遭被告用力敲打、彎折,致斷裂彎曲不堪使用等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周春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羽球拍及網球拍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此外,並有業遭被告毀損之羽球拍及網球拍各1 支之照片2 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指摘告訴人「你怎麼騙人,害伊差點損失一百多萬」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要求告訴人停止辦理伊前此所委託處理家族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事宜,但告訴人拒絕,執意介入處理,並開始辱罵伊及家人;又建商告知被告若同意合建可額外分得市價1 百多萬之車位,但因被告委請告訴人介入處理,已無法合建亦未能再分配車位,所以認為告訴人令其損失1 百多萬,伊當下不堪受辱才指摘上情云云;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是對告訴人提出質疑,並無侮辱之意;且本件告訴人處理方式,確有引人誤會之處,例如未正式委任卻要求被告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事後又未立即歸還;另於承辦過程,傳遞文件及公務機關往來文書,均透過告訴人之郵政信箱,是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做何事,被告均無法掌握,告訴人亦拒絕說明細節,造成雙方誤會。之後雙方在球場相遇,被告質疑告訴人到底有沒有在騙人,並無令他人都知曉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怎麼騙人,害我差點損失一百多萬」等語,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陳被告在案發時、地公然指摘伊欺騙等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周春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及告訴人是一起在青年公園羽毛球場打羽毛球認識的,該羽球場共分為6 個球場,伊當時在前段中間球場與朋友一起打球,告訴人走過來,被告則在後面大聲追著喊「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一百多萬」;當時球場大約有20位球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信為實。

⑵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公開場所之青年公園羽毛球場,亦即多數人(證人周春輝證述在場約有20位打球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已達「公然」程度,先予敘明。

⑶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被告於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青年公園羽球場,大聲指摘告訴人「你怎麼騙人,害我差點損失一百多萬」等語,而「騙」之文字辭意,係指用謊話或不正當手段讓人吃虧、上當(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資料參照),而告訴人為地政士,於大庭廣眾遭被告大聲謾罵騙人,令被告有無端損失鉅額財富之可能,顯見被告質疑其地政專業,所為上開言語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顯非善意,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再如前所述,被告既為一地政士,遭公開質疑專業地政技能,已足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不快,更足以減損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

⑴告訴人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於102 年5 月間,其他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處分該土地,通知被告應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因被告不諳法律,未予適法處理,嗣其他共有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土地現值,被告經稅捐機關於同月27日通知後,詢問告訴人後續處理事宜,告訴人遂憑藉其地政專業,認尚有再行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性,而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印鑑證明書等,又因時間緊迫,告訴人未充分讓被告知悉處理細節,復又自行決定處理方向,被告遂對告訴人有所質疑,且認繼續依告訴人處理方式將使其與其他家族成員即共有人間有爭訟可能,遂主張停止繼續處理,並要求告訴人返還所交付證件資料等,但告訴人未予正面回應,雙方產生嫌隙;另被告亦因聽聞建商表示若同意參與合建,可多分配一個市值1 百多萬元之停車位,惟因被告委請告訴人介入處理,已無法參與合建,自無可能取得該停車位,認為以告訴人之處理方式,反令其有無端損失可能,因而心生不滿,始於案發時、地見及告訴人時,公然指摘告訴人「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一百多萬」,並與之發生言詞齟齬等節。此等情事,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5 月27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與共有人間來往存證信函、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情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45頁),可信為實。惟此種種,僅係被告公然辱罵之動機,況被告所質疑之事由,涉及地政專業,亦應向告訴人徵詢或多方查證,再依法以正當管道主張權利,豈可僅依個人推測,恣意以輕蔑及負面評價之語詞侮辱告訴人,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得任意口出侮辱言語。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簽委任狀即自行處理相關事務及逕以個人郵件信箱收受往來文件,令2 人因此產生嫌隙,被告亦對告訴人產生不信任感,被告提出質疑指摘告訴人,實非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行,已如前述。況就辯護人所提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有何詐騙情事,被告個人即便對於應如何委任告訴人、告訴人所被授權之範圍及處理過程有所疑慮,亦應與告訴人溝通為之,豈可恣意公然辱罵。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仍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彰彰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網球拍及羽球拍,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並砸毀其球拍,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公然侮辱部分)、30日(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本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治之效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能達成和解,除雙方已存有心結在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被告所未能承擔之精神賠償,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御琦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毀損部分係因告訴人辱罵在先,伊始有激烈反應,應從輕量刑;另伊僅有質疑告訴人為何要騙人,並無公然侮辱,此部分應無罪云云。然被告受到何等刺激,而於青年公園羽球場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球拍,係屬犯罪動機,原審於量刑時已予審酌,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量處相對輕微之拘役10日;又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在公眾場所以如事實欄所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