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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告
黃阿月
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章門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所有權權能,依據民法第3編物權第3章所有權第1節通則第765條(應為第767條之誤)、第940條、第96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191之3號土地返還原告(參見行政法院卷民國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11月28日訴願書及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既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系爭不動產(即前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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