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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繳納裁判費81萬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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