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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宏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慎廣

      劉秋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慎廣、劉秋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魏宏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0)及其上同區段20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權利範圍2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59.5)及其上同區段20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權利範圍2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8)及其上同區段2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9(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 。」、第3項為:「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下同)638萬4,054元、原告劉秋幸3,585元, 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285萬元【計算式:(3,887萬元+2,238萬元+2,445萬元)÷2=4,285萬元】,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上訴利益為638萬7,639元(計算式:638萬4,054元+3,585元=638萬7,639元),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4,923萬7,639元(計算式:4,285萬元+638萬7,639元=4,923萬7,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萬7,9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萬6,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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