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宏泰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慎廣
劉秋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慎廣、劉秋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魏宏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0)及其上同區段20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權利範圍2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59.5)及其上同區段20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權利範圍2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8)及其上同區段2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9(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 。」、第3項為:「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下同)638萬4,054元、原告劉秋幸3,585元, 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285萬元【計算式:(3,887萬元+2,238萬元+2,445萬元)÷2=4,285萬元】,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上訴利益為638萬7,639元(計算式:638萬4,054元+3,585元=638萬7,639元),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4,923萬7,639元(計算式:4,285萬元+638萬7,639元=4,923萬7,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萬7,9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萬6,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