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謝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