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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上訴人
林福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3.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6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567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32元」,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因上訴可受之利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計算,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26,816元(計算式:4,800×《376.39+183.92+466.11》=4,926,816);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因系爭土地之返還時點無法確定,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則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推定並核定為184,752元(計算式:5,132×36=184,752),加計主文第二項前段之141,567元,合計為5,253,135元(計算式:4,926,816+141,567+184,752=5,253,1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