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陳滿麗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達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群律師
- 相對人
- 宋健民 (即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晴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蘇妍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相對人即原告因擅自轉讓、拋棄與被告共有之專利、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侵害被告之專利申請及所有權、洩漏被告營業秘密等行為,對聲請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6,529,558 元,而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茲因聲請人已於另案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115,845,592 元、10,683,966元之損害賠償,並分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二訴訟),是系爭二訴訟是否成立,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系爭二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兩造合作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權利金26,299,931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聲請人對應給付相對人上開權利金乙事並未爭執,僅抗辯相對人對其負有115,845,592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ꆼ第55頁反面),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聲請人得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
ꆼ、而聲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系爭二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102 年10月2日智院真審五102 民專訴10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ꆼ第41至52頁),倘系爭二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確能成立,其據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時,則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將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二訴訟自屬本件相對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
ꆼ、惟是否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本院之裁量權,本院斟酌兩造就聲請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乙事已各自提出主張及答辯,本院尚非不得自行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為判斷,另考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兩造因延滯訴訟而受有不利益(例如相對人無法迅速獲得救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時間經過而不斷增加等),揆諸上開說明,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