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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紀文惠羅立德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告
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其所定民國101 年5 月4 日(案號D01A03499 )投標案之台北捷運公司投標須知,與原告訂立書面『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廣告租賃契約』,契約起迄日為判決確定後最為接近且尚未開標之被告預定『與本件契約相同期限投標案之起迄日』。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1,613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 至3 頁),嗣於103 年3 月3 日當庭具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其所定101 年5 月4 日(案號D01A03499 )投標案之台北捷運公司投標須知,與原告訂立書面『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廣告租賃契約』(如起訴狀附件1),並依該契約投標須知附加說明欄㈧『⒉車站月台電視每一循環播映以30分鐘為原則,每小時原則循環播映2 次,商業時段中,每一循環組提供2 次時段予廠商使用,每一時段連續播映3 分鐘。本案共3 組進行招商,提供播映廣告時段予廠商使用,每日營運至少17小時』,藉以給付原告共178日之租賃期限」,及將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35 萬1,613 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原告就先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主張廣告租賃契約已成立,被告應與其簽訂書面契約之原因事實,就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就辦理「車站電子媒體顯示系統(月台電視)廣告租賃案(案號D01A03499 )」(下稱系爭標案)公告公開招標(下稱第一次招標),並定於101 年5 月4日開標,依被告所定投標及購標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投標須知第59條、第61條第2 款、第3 款、第68條規定,系爭標案採購決標原則係以高於或等於公告預估每組每月租金金額之最高標依序決標,決標方式為複數決標,且縱僅有單一合格投標廠商,被告亦應予決標。被告既已明示以合格有效之投標中最高出價者決標,復未規定被告於何種情形下得拒絕接受最高標決標,亦未保留對最高標廠商再為磋商之權利,該意思表示即為要約,待決標得知最高出價者時,被告即與該最高出價者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時成立生效。

㈡原告及訴外人怡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怡揚公司)、合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廣三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通公司)參與系爭標案第一次招標並均符合投標規定,且原告投標金額為月租金240 萬元而為最高標廠商,依投標須知第53條規定,被告自應開標並宣布系爭標案決標予原告。詎被告竟以於101 年5 月4 日開標後發現訴外人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有「重大異常關係」之圍標情形為由,中斷開標程序而未決標,至101 年6 月5 日始作成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屬不合格標之決定,於發還原告押標金後,另定於101 年6 月18日重行招標(下稱第二次招標),原告於第二次招標時以月租金350 萬元得標。然縱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本文、注意事項及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5 款規定,被告仍應予開標、決標,僅係不決標予該2 公司,而應由合格且屬有效標之原告予以得標,並與被告就系爭標案成立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第83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租賃契約。

㈢又縱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未於101 年5 月4 日成立契約,然被告於前開期日逕自中斷開標程序,無故拒絕與原告締約,對原告多次詢問其中斷開標之緣由,亦惡意隱匿拒不告知,且不實認定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屬不合格標,復於第二次招標時未排斥其所謂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廠商,均有違前開注意事項及投標須知規定,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於準備、商議訂立契約時有上開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3 款情形,致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第二次得標與第一次投標金額每月價差110 萬元、共5 個月24日合計635 萬1,613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爰先位依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第83條;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依其所定101 年5 月4 日(案號D01A03499 )投標案之台北捷運公司投標須知,與原告訂立書面『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廣告租賃契約』(如起訴狀附件1 ),並依該契約投標須知附加說明欄㈧『⒉車站月台電視每一循環播映以30分鐘為原則,每小時原則循環播映2 次,商業時段中,每一循環組提供2 次時段予廠商使用,每一時段連續播映3 分鐘。本案共3 組進行招商,提供播映廣告時段予廠商使用,每日營運至少17小時』,藉以給付原告共178 日之租賃期限。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萬1,613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招標事宜,依招標須知第2 節、第3 節規定,仍應先審核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信用及押標金之繳納等事項均符合規定,且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後,被告始就投標價格審標後再決標,並於決標後與得標人訂約,並非僅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別無保留,故被告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僅屬對被告招標公告所為要約。

㈡系爭標案第一次招標於101 年5 月4 日開標,經審標發現訴外人怡揚公司未附押標金及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故判定為無效標,且原告於開標現場檢舉訴外人合和公司有圍標情事,經開標主持人檢視投標文件後發現合和公司及廣三通公司之投標封套所載傳真機號碼相同,而有投標須知第57條第6款第5 目、第7 款第4 目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開標主持人因此宣布待釐清後再公布開標結果,而本件倘係於開標前發現前開重大異常關聯之情,本應依投標須知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則合格廠商將僅餘原告即訴外人怡揚公司,未達法定家數3 家,應宣布流標,然本件未能於開標前發現上情而仍進行開標,其開標程序即有違失,且本件無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 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應改正後再辦,被告即依投標須知第50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1 年6 月5 日宣布廢標,故被告並無違反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於有合格投標廠商時仍拒不決標之情。系爭標案第一次招標既經被告宣布廢標,兩造間自未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與其訂立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書面契約,即無理由。

㈢又系爭標案公告事項業已載明「本案為一次開標,不分段開標」,自無投標須知第53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標案第一次招標於開標期日,確經開標主持人現場發現有前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始宣布待釐清有無重大異常關聯後再公布開標結果,並無逕自中斷開標程序拒不開標決標之情,且其開標程序因而暫時中止進行,被告就原告詢問之事尚無具體事項可回應,並無惡意隱匿或拒不告知、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就辦理「車站電子媒體顯示系統(月台電視)廣告租賃案(案號D01A03499 )」(即系爭標案)公告公開招標(即第一次招標),並定於101 年5 月4 日開標,有財物出租公告、投標及購標注意事項、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40頁)。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就系爭標案第一次招標開標,有原告、訴外人怡揚公司、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參與投標,其中怡揚公司為無效標,原告以240 萬元投標2 組,訴外人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各以266 萬6,611 元、271 萬6,611 元投標2 組、1 組。開標主持人最終宣布廠商投標資料有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所列異常關聯情形尚須釐清,標案先暫停,將盡快再依投標須知規定宣布標案結果,有開標紀錄表、開標過程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7 、170 、235 至237 頁)。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宣布第一次招標廢標,將重行公告招標,嗣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之第二次招標得標,兩造並於101 年6 月25日簽訂契約,上開契約內容業已履行完畢,有101 年6 月5 日開標/ 廢標紀錄表、收入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26 、149 、151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標案之公告招標為要約,原告於101年5 月4 日以最高價得標,與被告就廣告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被告自應依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第83條,與原告簽訂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書面租賃契約以給付共178 日之租賃期限;縱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未於101 年5 月4 日成立契約,然被告於準備、商議訂立契約時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致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標案之公告招標僅為要約之引誘,且第一次招標有投標須知第57條第6 款第5 目、第7 款第4 目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其開標程序即有違失,且本件無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被告即依投標須知第50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1 年6 月5 日宣布廢標,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復無逕自中斷開標程序拒不開標決標及無惡意隱匿或拒不告知、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已經由第一次招標成立廣告租賃契約?原告先位依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第83條,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以給付共178 日之租賃期限,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5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經由第一次招標成立廣告租賃契約?原告先位依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第83條,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以給付共178 日之租賃期限,有無理由?

⒈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據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記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高標廠商標價高於或等於公告預估每組每月租金金額時,應即宣布決標予最高標廠商」(見本院卷㈠第32頁),而主張系爭招標之公開招標屬要約云云。惟查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貳節、第參節分就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押標金設有諸多限制,如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廠商須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廠商須提出信用證明文件,如非拒絕往來戶與最近3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等;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被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事宜,已明確表明投標廠商須符合投標須知所定內容,並經被告審核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信用及押標金等項目後,始得進行開標決標,顯非僅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別無保留。復參酌投標須知第61條第4 款亦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標價均低於公告預估每組每月租金金額時,除廠商在增價或比增價前有本須知第49點及第70點視同放棄之情形外,本機關得洽最高標廠商增價一次;增價結果仍低於公告預估每組每月租金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原座位不得任意移動或交談下,比增價格;比增價格不得逾3 次。經增價或比增價格結果在核定公告預估每組每月租金金額以上時,應即宣布決標予最高標廠商」(見本院卷㈠第33頁),而設有增價、比價之相關程序,益徵被告並非別無保留而當然與出價最高之投標廠商訂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標案之招標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主張被告招標已屬要約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一次招標本應續行開標程序並決標予最高標之原告,雖經被告中斷開標程序,惟被告之招標為要約,最高標之原告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即已成立廣告租賃契約云云。首查被告之招標僅為要約之引誘,已如前陳,原告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再查投標須知第50條本文規定:「辦理公開招商,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符合下列各款之合格廠商家數在法定家數以上時,應即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見本院卷㈠第29頁),復參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可知如系爭標案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被告即得不予開標決標。又查依採購須知第57條第6 款第5 目、第7 款第4 目規定: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判定為無效標(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而第一次招標原定於101 年5 月4 日開標,惟投標廠商疑有投標須知第57條第7 款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而暫停開標程序,復經被告審標後認定投標廠商即訴外人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之投標封套傳真機號碼相同,而於101 年6 月5 日宣布不予開標決標而為廢標,有被告開標/廢標紀錄表2 份及訴外人合和、廣三通公司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7 、149 、172 頁),復開標程序中斷乙節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余雅鈴證稱:被告的標案幾乎都是我代表原告去參加,第一次招標時有4 家廠商投標,有原告及訴外人怡揚公司、廣三通公司、合和公司,訴外人怡揚公司在第一階段因為文件不合格所以未通過,其他3 家都合格,第二階段就是價高者得標,所以訴外人廣三通公司投標1 組、訴外人合和公司投標2 組,他們就得標了,過了沒多久,主席突然宣布沒有結果,剛剛的不算,要我們回去等消息,我當場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第一次招標程序,因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須知第50條之規定,不予決標,核屬有據。既被告未為決標,即未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廣告租賃契約云云,衡無可採。

⒊末查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高標廠商標價高於或等於公告預估每組每月租金金額時,應即宣布決標予最高標廠商」、第83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本機關簽訂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2、35頁),惟本件第一次招標業經不予決標,原告並未得標,亦未與被告成立廣告租賃契約等節,已如前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給付共178 日之租賃期限,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逕自中斷第一次招標之開標程序,無故拒絕與原告締約,對原告多次詢問其中斷開標之緣由,亦惡意隱匿拒不告知,且不實認定合和公司、廣三通公司屬不合格標,復於第二次招標時未排斥其所謂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廠商,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於準備、商議訂立契約時有上開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致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賠償云云。惟查第一次招標程序中有投標須知第57條第6 款第5 目、第7 款第4 目所定投標廠商之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被告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須知第50條之規定,宣布不予決標等情,已如前陳,本無原告所稱無故拒絕締約或惡意隱匿之情事,再原告本件係請求因第一次招標程序未能締約之損害賠償,復自承已經由第二次招標另與被告成立廣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134 頁反面),則其所稱第二次招標之情形,自與第一次招標程序無涉,而難依原告主張之第二次招標程序未排斥有重大異常關聯廠商云云,逕認被告於第一次招標程序中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標案之招標僅為要約之引誘,復因第一次招標有投標須知第57條第6 款第5 目、第7 款第4 目所定投標廠商之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被告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須知第50條之規定,宣布不予決標,而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經由第一次招標成立廣告租賃契約,復被告於第一次招標程序中並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投標須知第61條第2 款、第8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所定101 年5 月4 日(案號D01A03499 )投標案之台北捷運公司投標須知,與原告訂立書面『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廣告租賃契約』(如起訴狀附件1 ),並依該契約投標須知附加說明欄㈧『⒉車站月台電視每一循環播映以30分鐘為原則,每小時原則循環播映2 次,商業時段中,每一循環組提供2 次時段予廠商使用,每一時段連續播映3 分鐘。本案共3 組進行招商,提供播映廣告時段予廠商使用,每日營運至少17小時』,藉以給付原告共178 日之租賃期限;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35 萬1,613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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