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純芳張文毓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謝可真
相對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嵩、魏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金字第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職字第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2萬7250元本息在案。因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將抗告人之姓名誤載為「謝可貞」,而聲請更正,原裁定竟以當事人欄所載姓名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簡易庭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所載之姓名相同,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訴訟代理人因抗告人之書寫習慣,誤認抗告人之姓名為「謝可貞」,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並無影響,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固因誤認抗告人之姓名為「謝可貞」,而於本院簡易庭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惟觀諸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姓名應為「謝可真」,亦查無抗告人之更名紀錄(見本院卷第6 、12、13頁),且依本院100 年附民字第110 號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第10位投資人,及抗告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水單、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等資料之匯款人、存戶名稱、申請者資料均記載為「謝可真」(見該案卷第4-22頁),100 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第71頁附表二第10位投資人亦記載為「謝可真」(見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卷第39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請求將抗告人之姓名更正為為「謝可貞」雖有錯誤,惟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既有上開顯然錯誤,應裁定予以更正。原法院未查明,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允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