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謝可真
- 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相對人
- 魏曜笙(原名:魏文嵩、魏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告謝可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謝可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固因誤認聲請人之姓名為「謝可貞」,而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為「謝可貞」,惟觀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姓名應為「謝可真」,此外,亦查無聲請人之更名紀錄(見本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卷第6、12、13頁),而依本院100年附民字第110號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第10位投資人,及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水單、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等資料之匯款人、存戶名稱、申請者資料均記載為「謝可真」(見該案卷第4-22頁),10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第71頁附表二第10位投資人亦記載為「謝可真」(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請求將聲請人之姓名更正為為「謝可貞」雖有錯誤,惟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仍屬不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裁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