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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29號

原告
謝可真
原告
林溱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魏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魏曜笙連帶給付原告謝可真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與魏曜笙、鍾怡枝連帶給付原告林溱芸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可真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溱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魏曜笙、被告、鍾怡枝共同以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5月間,原告謝可真以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27,250元),於98年6月間,原告林溱芸以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89,750元),購買始終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魏曜笙、鍾怡枝連帶賠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魏曜笙是利用人頭戶去洗錢,被告只是員工,不曉得魏曜笙去騙這些人的錢,被告是被魏曜笙騙才去做這些事,所有的錢被告未經手,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與魏曜笙、鍾怡枝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魏曜笙、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魏曜笙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被告則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魏曜笙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下稱汶萊皇家集團),自任公司負責人,魏曜笙、被告復成立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RORAL FUND LIMITED,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98年2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鍾怡枝可預見魏曜笙邀其登記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魏曜笙可能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嗣前往香港辦理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又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魏曜笙,由魏曜笙、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 EARTH FUND,下稱「FSO基金」)款項,幫助魏曜笙、被告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魏曜笙、被告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上市,並於98年2月24日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魏曜笙、魏梓安利用與不知情之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基金」,並訛稱:該基金之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而發行「FSO基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1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且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MING-CHEN」亦為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連同前述文件,提供與閆若涵,並請閆若涵將該等資料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致使原告在內之36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存在,自98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將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聯邦銀行之帳戶內(其中原告謝可真為327,250元,原告林溱芸為489,750元),於98年10月間,魏曜笙、被告已無足夠資金支應「FSO基金」該季利息,遂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投資人,告知利息將統一於「FSO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支付,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已遭魏曜笙、被告以洗錢手法提領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認定明確,魏曜笙因此犯共同詐欺取財罪35罪、鍾怡枝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金字卷第92至119頁),被告通緝到案後,亦經本院刑事庭在10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35罪屬實,亦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金字卷第3至5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難憑採。

㈡綜上,魏曜笙、被告共同詐欺原告,鍾怡枝幫助詐欺原告,並致原告謝可真受有327,250元損害,原告林溱芸受有489,750元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怡枝幫助魏曜笙、被告詐欺原告,依上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準此,魏曜笙、被告、鍾怡枝應就原告謝可真所受之327,250元損害,原告林溱芸所受之489,750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本院10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10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業已判命魏曜笙應給付原告謝可真327,250元本息確定,本院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業已判命魏曜笙、鍾怡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溱芸489,750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金字卷第73至84、122、12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與魏曜笙連帶給付原告謝可真3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與魏曜笙、鍾怡枝連帶給付原告林溱芸48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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