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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嵩、魏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上訴人
謝可貞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386 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鄒慶芳、鍾怡芳以共同虛設之汶箂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下稱汶箂皇家公司)、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基金公司)等詐欺手法,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5 月2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10,000(折合新臺幣(下同)327,250 元)至香港「HUANAN FUND STORAGE LIMITED (即華南基金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填寫汶箂皇家公司認購申請表格,購買自始不存在之汶箂皇家基金(下稱FSO 基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結後,對上訴人、魏梓安、鄒慶芳、鍾怡芳以共同詐欺等罪名起訴,因上訴人、魏梓安、鄒慶芳、鍾怡芳前揭犯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本件原審逕引用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已就上開4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上開第44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證人陳明先、黃秀禎、魏漢毅未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顯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閆若涵、余蘭桂、楊嘉福、郭美珍、郭美杏之證詞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任何補強證據,渠二人之證詞亦不可採;另上開第44號判決以共同被告張聰德、鍾怡枝、鄒慶芳之供述認上訴人為華南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渠等之供述未經具結,且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是上開44號刑事判決多有違誤,尚不能僅以上開44號刑事判決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依據,實則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250 元,及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與魏梓安、鄒慶芳、鍾怡芳等人詐騙,陷於錯誤購買汶箂皇家基金,並匯入327,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與魏梓安等人共同為虛設汶萊皇家公司、華南基金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購買汶箂皇家基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Wei),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Compary Ltd,下稱汶箂皇家集團),由上訴人自任公司負責人,汶箂皇家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基金公司、錢潮數位有限公司等公司,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弟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並於98年2 月24日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上訴人、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利用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 基金」,並訛稱:該基金之保管機構華南基金公司係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而發行「FSO 基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CE 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且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MING-CHEN 」亦為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連同前述文件,提供與閆若涵,並請閆若涵將該等資料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致使被上訴人等36名投資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將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號OBU 帳戶內;又被上訴人確實於98年5 月21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華南基金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匯款影本、汶箂皇家認購申請表格影本為證,並有證人鄒慶芳、邱培洋、張聰德、鍾怡枝、李詩信、閆若涵、余蘭桂、楊嘉福、郭美珍、郭美杏、郭志恆及陳明先等人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詳實,此據上開判決記載明確。另參以,上訴人上開犯行,業已觸犯詐欺取財罪名,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對外化名魏曜晟,並與其弟魏梓安共同成立汶箂皇家集團,偽稱負責汶萊皇室對外投資,並成立汶箂皇家公司,汶箂皇家公司取得汶萊皇室授權發行FSO基金,實則並無發行該基金,而以上開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10,000元至上開華南基金公司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受有上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詐術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魏梓安共同以詐騙手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並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327,250 元損害之事實,已為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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