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曜笙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 、18222 、18223、18224 、18617 、220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曜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陸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魏曜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與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與第107 條第2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與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與第107 條第2 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又曾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另因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以及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為純熟,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無法確保被告始終到庭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即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經本院合議庭先後裁定自100 年2 月5 日、4 月5 日起對被告各延長羈押2月。再被告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5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行,已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分別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4 日,並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等羈押、審判及被告前科資料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又曾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又被告因有犯罪之習慣,已經本院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已如前所述;參以被告於9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卻於刑之執行之際因逃亡而遭併案通緝,則被告經本院於本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相較於前述輕罪都已逃亡之情況,更有再行逃亡並利用其犯罪習慣繼續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院於100 年6 月5 日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00 年5 月26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額方式具保停止羈押,顯見之前本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0年6 月5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透過保全被告之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與刑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