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 原告
- 楊再發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告
- 魏曜笙
鍾怡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被告魏曜笙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鍾怡枝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及鍾怡枝等4 人為被告,然查原告主張鄒慶芳及鍾怡枝兩人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詳後所述),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 至54頁),惟鍾怡枝無罪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鍾怡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116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鍾怡枝之訴應屬合法;就鄒慶芳之部分,嗣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鄒慶芳亦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關於魏梓安部分,因其逃亡遭通緝中,依法尚無從將對魏梓安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前雖誤將其裁定移送本院,惟該庭已於100年9月15日裁定予以更正,有該裁定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為魏曜笙、鍾宜枝2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怡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曜笙、鍾怡枝與訴外人魏梓安、鄒慶芳等4 人以共同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間投資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62 萬3,400 元),並於同月26日以自己為實際購買人名義填寫「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再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張瓊玲名義匯付同額款項至香港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即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帳戶內,詐得原告上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62 萬3,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曜笙則以:
(一)其對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已為上訴,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其既非上揭案件之行為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且其亦非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怡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魏曜笙、鍾怡枝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魏曜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由檢察官及被告魏曜笙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魏曜笙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而被告鍾怡枝部分則經上訴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在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已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為該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中,以原告名義匯款部分為658 萬5,000 元,均有上開本院刑事庭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2頁、第67至1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無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共同觸犯詐欺取財罪,詐取原告662 萬3,400 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魏曜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以前揭銷售汶萊皇家基金之行為詐取原告之財產,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則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分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以前揭銷售汶萊皇家基金之行為詐取原告之財產,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魏曜笙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侵害之事實。
2.被告魏曜笙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詐欺事實,向其詐得658 萬5,000 元等情,雖以自己並未參與一情置辯;然查,被告魏曜笙曾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於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魏曜笙所不否認。至於其他相關公司如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等雖未由被告魏曜笙出名擔任董事或負責人,然被告魏曜笙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有印製「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含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字樣之「魏曜笙」名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宗第95、96頁),及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 大樓經營線上遊戲事業,伊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印製「汶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總裁魏曜笙」之名片,魏曜笙並提及汶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之關係,伊後來進入汶箂資本公司,任職副總經理,當時公司人員尚有魏曜笙、陳元明及鄒慶芳,且伊曾受老闆魏曜笙之指示,在臺北君悅飯店為錢潮數位公司向民眾招募,但為使民眾覺得有前景,故於現場置放「汶箂資本公司」之旗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㈡第280 至286 頁);證人即代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張聰德亦結證稱:「(如何知悉魏曜笙是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有無看過資料?)香港公司會有一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我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位上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事人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設立完後陸台公司會把公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成一份證明書,要求我來簽字....」、「(你剛才說你認為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承律萍提供資料給你,由你作成證明書?)是....」、「(提示98年他字7514卷宗第110 至112頁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這上面並沒有寫任何魏曜笙的名字,上面所寫董事為鍾怡枝,有何意見?)證明書是這份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的名字,因為就承律萍跟我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的名字,意思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立登記的人並不是真正操作的人,包含在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不是登記人所聯繫,故我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應該是魏曜笙」等語(見同前卷第277 至279頁);證人鍾怡枝復曾證述:伊係透過蔡國文之介紹認識魏曜笙,魏曜笙知道伊在打官司,說會幫伊打官司,但需要伊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即會幫伊處理官司,後來伊即應魏曜笙之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121 至125 頁);及證人李詩信、陳明先均分別指證稱:是魏曜笙向其說明FSO 基金之內容,魏曜笙當時並拿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等情相符(分見同前刑事案卷第111 至11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2至76頁、第223 至225頁、同前卷㈡第234 至236 頁、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㈡第113 至121 頁反面)可證。綜上可知,被告魏曜笙乃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及其他汶箂皇家家族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魏曜笙辯稱其從未參與上開公司之運作,係事後始知悉該等公司之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則原告主張被告魏曜笙以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詐欺原告之投資款,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堪認為真實。
3.被告鍾怡枝誤信被告魏曜笙同意幫忙處理自己之官司,而雖可預見被告魏曜笙邀其登記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被告魏曜笙可能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嗣由被告魏曜笙出資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關於本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企業或關係人所開設之相關銀行帳戶;又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被告魏曜笙,由被告魏曜笙、訴外人魏梓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投資人原告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之「FSO 基金」款項,幫助被告魏曜笙、訴外人魏梓安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116 頁),且被告鍾怡枝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從而,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8 萬5,000 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院既認定被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其不法詐欺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662 萬3,400 元,即應就損害數額之發生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所投資款項為美金20萬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依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後,原告損失金額為662萬3,400元,則原告自應就該計算基礎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刑事庭與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判決,對於原告之投資額均認定換算後新臺幣後為658 萬5,000 元,惟未表明美金匯兌新臺幣之計算依據,則按損害賠償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美金20萬元為基礎,並依投資時即98年6 月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核實計算之。經查,於原告遭詐騙之98年6 月間,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美金1 元可兌換新臺幣32.7920 元(附於本院卷內),則本院堪予認定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負655 萬8, 4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計算式:200,000X32.7920=6,55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魏曜笙之日為100 年3 月15日,送達於被告鍾怡枝之日為同年4 月1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萬8,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魏曜笙自100 年3 月16日起、被告鍾怡枝自100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衡酌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敗訴之部分,所據原因事實與其勝訴之部分完全相同,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表明其遭詐騙之數額為美金20萬元,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損害賠償之美金兌換新臺幣數額有誤,惟並無實質影響被告應負賠償美金20萬元兌換新臺幣之損害賠償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