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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告
柯淑娥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魏曜笙

      鍾怡枝

      魏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梓安、鍾怡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550元,及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曜笙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汶:箂有限公司,下稱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長,並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97年9 月間邀同訴外人鄒慶芳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潮數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之推廣經營事宜。嗣被告魏曜笙開始建構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事宜,先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Family Group Compary Ltd),由被告魏曜笙自任公司負責人,錢潮數位公司於97年9 月底即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訴外人閆若涵因於97年9 月底參加汶萊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所舉辦之人才招募會而結識被告魏梓安(對外自稱「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 )),並經魏梓安介紹而結識自稱「魏曜晟」之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註:刻意混淆「萊」、「箂」之用語)名片,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業獲汶萊皇室之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之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EARTH FUND,下稱「FSO 基金」)。另被告鍾怡枝因誤信受被告魏曜笙幫助而擺平官司,於此情況,縱可預見被告魏曜笙邀鍾怡枝登記為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UND LIMITED ,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原名: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被告魏曜笙可能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且接受被告魏曜笙委託前往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登記事宜,並於98年2 月20日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又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被告魏曜笙,由被告魏曜笙及魏梓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之「FSO 基金」款項,幫助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於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並說服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利用渠等與閆若涵及其他通路商餐敘,或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 基金」,且為取信於投資人,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CERTI 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MING-CHEN」亦為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及冒用訴外人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等資料,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連同前述文件交予閆若涵,由閆若涵將該等資料轉寄其他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被告魏曜笙、魏梓安、鍾怡芝以共同虛設之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30日匯款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97,550 元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購買自始不存在之「FSO 基金」。案經鈞院檢察署偵結後,對被告等以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4 月19日作成100 年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魏曜笙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怡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明確認定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及鍾怡枝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550 元及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曜笙則以:並未賣基金給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梓安、鍾怡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 、18222 、18223 、18224 、18617 、22052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告匯款申請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魏曜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魏曜笙對外佯稱為「魏曜晟」(「Chris Wei 」),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此集團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又原告確有投資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所謂之「FSO 基金」私募基金;即被告魏曜笙確係共同以:「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並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等私募基金之事實,除有原告匯款申請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影本在卷可證外,復經證人鄒慶芳、邱培洋、張聰德、黃棋鈿、李詩信、閆若涵、郭志恆、楊嘉福、郭美杏、陳明先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各情明確,並有匯款單、匯款憑證、客戶存提查詢紀錄表、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匯兌備忘錄、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央銀行函覆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單、代收入傳票、各銀行提供之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華南銀行99年7 月6 日金作字第09908035號函等相關書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為憑。又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魏曜笙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5罪,各處如臺灣高等法院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如臺灣高等法院該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鍾怡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共同以詐騙手法,被告鍾怡枝幫助詐欺取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美金15,000元即折合新臺幣497,550 元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等事實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解,殊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鍾怡枝幫助詐欺取財,致陷於錯誤,誤信確有「FSO 基金」之存在,於98年4 月間向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購「FSO 基金」,並匯款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497,550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7,550 元,及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時,經原告追加被告鍾怡枝、魏梓安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爰依民事訴訟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鍾怡枝、魏梓安負擔,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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