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告
林溱芸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魏曜笙

      鍾怡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 月8 日以書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鍾怡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曜笙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汶箂有限公司,下稱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7年5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97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鄒慶芳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潮數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之推廣經營事宜。嗣被告魏曜笙開始建構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事宜,先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Family Group Compary Ltd ),由被告魏曜笙自任公司負責人,錢潮數位公司於97年9月底即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訴外人閆若涵因於97年9月底參加汶萊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所舉辦之人才招募會而結識訴外人魏梓安(對外自稱「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並經其介紹而結識自稱「魏曜晟」之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註:刻意混淆「萊」、「箂」之用語)之名片,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其業獲汶萊皇室之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之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GREEN EARTH FUND,下稱「FSO 基金」)。另被告鍾怡枝因誤信其受被告魏曜笙幫助而擺平官司,於此情況,縱可預見被告魏曜笙邀其登記為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UND LIMITED,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FUND STORAGE LIMITED,原名: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被告魏曜笙可能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且接受被告魏曜笙委託前往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登記事宜,並於98年2月20日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又於98年5月6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被告魏曜笙,由被告魏曜笙及魏梓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之「FSO基金」款項,幫助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於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並說服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利用渠等與閆若涵及其他通路商餐敘,或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基金」,且為取信於投資人,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MING-CHEN」亦為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及冒用訴外人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等資料,於98年5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連同前述文件交予閆若涵,由閆若涵將該等資料轉寄其他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被告魏曜笙復施用前述詐術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確有「FSO基金」之存在,於98年6月4日向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購「FSO基金」,並匯款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89,750元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閆若涵嗣於98年7月查覺有異,於98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募集之基金,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方停止募集「FSO基金」,其後於98年10月間,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已將眾多投資人(含原告)前述匯入款項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辦理轉帳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轉匯至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魏曜笙等人提現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基金」,每季需給付投資人利息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資金支應。又被告鍾怡枝縱未與被告魏曜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無故意幫助之情節,然被告鍾怡枝客觀上確有參與被告魏曜笙從事前述不法事實之相關情節,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幫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曜笙則以:閆若涵明知其與魏梓安所共同成立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以該公司名義向他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285 號8 樓房屋作為辦公處所,於該辦公室面試及招募營業員,對前來面試之人亦有決定是否錄取之權,並提議透過通路商銷售「FSO 基金」,欲藉此從中獲利,閆若涵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無疑。被告魏曜笙非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所有財務、款項收支等情事,亦未設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其與原告素未謀識,更無金錢糾葛及生意往來之情事,原告應向與其洽談基金投資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魏曜笙否認曾使用「魏曜晟」之別名,亦未向其他投資人介紹投資「FSO 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鍾怡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52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曜笙為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被告鍾怡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24頁)。再被告魏曜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細繹上開調閱卷宗及判決內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基金憑證、汶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之資料、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證據清單所示之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華南銀行99年7月6日金作字第09908035號函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據,復經證人黃秀禎、黃棋鈿、鄒慶芳、張聰德、何志明、李詩信、閆若涵、余蘭桂、郭美珍、楊嘉福、黃敏華、陳明先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被告前開抗辯,業經上開判決逐一駁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等行為,應堪採信。職是,被告魏曜笙抗辯其對於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投資事項均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魏曜笙詐欺取財、被告鍾怡枝幫助詐欺取財,致陷於錯誤,誤信確有「FSO基金」之存在,於98年6月4日向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購「FSO基金」,並匯款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489,75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89,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