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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告
林唐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告
魏曜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魏梓安等人共同以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20,000元(另含手續費330元)至香港「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 (即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填寫「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以購買虛假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依匯款當日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32.97,換算原告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下同)659,400 元(20,000×32.97=659,400)。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魏梓安等人之前揭不法犯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台幣659,400 元之財產權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又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取原告659,400元之投資款,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魏梓安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並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使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等私募基金。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刑事訴訟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在未判決確定前,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而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案件仍在上訴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前開無罪推定原則。再者,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自始即由訴外人閆若涵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參與該公司所有財物款項收支等,與原告素未謀識,亦無金錢糾葛、生意往來,原告應向與其洽談基金投資、交付金錢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錯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改判仍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為該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換算新台幣為659,400元;而原告確於98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設於香港之「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即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填寫「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以購買「汶萊皇家基金」(即FSO GREEN EARTH FUND,簡稱「FSO 基金」),依匯款當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32.97,換算原告所受損害為新台幣659, 400元(20,000×32.97=659,400),其後始發現並無上開基金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匯出匯款單、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原告之護照、投資憑證影本等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96至110 頁),以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6至55、201至260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參與上開銷售汶萊皇家基金(FSO 基金)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確曾與魏梓安等人共同以口頭告知、提供不實文件等方式,使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FSO基金):

⒈被告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 ),其同胞兄弟魏梓安則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先擔汶箂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2日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長,再於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於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之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 大樓37樓(即臺北市○○路○段7號37樓)中之一小辦公室(僅容放2至3張辦公桌椅),作為汶箂資本公司之設立登記與營業場所;再於97年9 月間,邀得不知情之表兄鄒慶芳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潮數位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邱培洋、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之推廣經營事宜;嗣被告即開始建構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事宜,先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Compary Ltd ),由被告自任公司負責人,錢潮數位公司則於97年9 月底即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並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閆若涵因對於金融理財業務有興趣,於97年9 月底參加汶萊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舉辦之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識對外自稱「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 )之魏梓安;魏梓安謊稱其負責汶萊資本銀行之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之弟,並稱自己之弟與汶萊皇室之女兒係在加拿大唸書之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萊資本銀行之總裁,該公司從事IPO 之上市事業;嗣閆若涵經由魏梓安之介紹而認識自稱「魏曜晟」之被告,被告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其刻意混淆「萊」、「箂」之用語)之名片,並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自己已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其係汶萊皇室集團亞洲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額度,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之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 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其後,被告與魏梓安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開始辦理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UND LIMITED ,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98年2 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並由魏梓安向鍾怡枝佯稱被告黑白兩道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鍾怡枝與他人間之訴訟,而取得鍾怡枝之同意由其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出資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月2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又於98年5月6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被告,由被告、魏梓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原告等投資人匯款申購不存在之「FSO 基金」。

⒉被告與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為取信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確有「FSO基金」,又於98年2月24日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即臺北101 大樓37樓),再說服不知情之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被告、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利用與不知情之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 基金」,並訛稱:該基金之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而發行「FSO 基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為6%,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而在閆若涵、余蘭桂等投資人有疑慮之情況下,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MING-CHEN」亦為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連同前述文件,提供予閆若涵,並請不知情之閆若涵將該等資料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以此方式使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基金」等私募基金存在,而於98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經閆若涵於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募集之基金,被告、魏梓安方停止募集「FSO基金」。

⒊以上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全卷,核閱卷附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歷年來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㈠第130至168頁)、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香港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公司章程、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等相關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244 至247 頁)、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及公司董監事等資料、經濟部有關「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之卷宗等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166 頁、調查局卷㈠第111至129頁)、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函附錢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101 大樓租賃契約及辦公室現場照片、100年1月27日勘驗筆錄(見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㈡第88至105、119頁,卷㈢第277 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6月3日函、申請書(其中汶箂資本公司於98年6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准予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萊投資公司持有汶萊資本公司股份50萬股等事宜之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欄位載明為「魏曜笙」字樣,見調查局卷㈠第162至163頁)等確認無誤。並有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魏漢毅,以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張德聰、鍾怡枝、鄒慶芳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被告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且前述公司所在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之辦公處所,亦為被告所承租,調查局人員在該處所查扣之相關物品,大都為被告所有。

⒋此外,原告等投資人匯款購買之所謂「FSO 基金」等私募基金,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並無投資於有關「環保林」公司之基金之情況(投資款項流程、匯款證明、詳細投資金額等,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附件1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資料),亦據證人閆若涵、余蘭桂、郭志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附件1 所載相關匯款單、匯款憑證、客戶存提查詢紀錄表、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匯兌備忘錄、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央銀行函覆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單、代收入傳票、各銀行提供之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以及證人郭志恆提供之「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書面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73至175頁)、原告等投資人提出之基金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等相關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67至125 、141至161、240至259頁)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確曾與魏梓安等人共同以前揭詐騙手法,使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FSO基金」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應指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為閆若涵,原告遭詐騙投資之損失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由下列事證可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登記之負責人雖為閆若涵,但實際決策者為被告:

⑴查以何志明律師名義於98年5 月12日出具之「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見98年度他字第8435號卷第2 頁,內容為:致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董事會,說明依香港「銀行業條例」有關信託公司註冊登記事宜),係屬偽造一事,已經證人何志明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8435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其提出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見98年度他字第8435號卷第30、31頁)、98年5 月間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使用之信紙範例(見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㈢第40至45頁)等在卷可參。閆若涵並證稱:「(問:就你所知,FSO 基金之通路商有何人?)北部部分有男子黃文廷、英文名字為Andy,另一女性趙之翎、英文名字為Lilian;南部部分為李詩信David 、余蘭桂…(問:妳印象中,余蘭桂曾否要求公司提出證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實性之相關文件?)應該有,不只余蘭桂,應該是余蘭桂、李詩信都有要求。(問:後來公司有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給上開通路商?)有,就是我附給檢察官的…有香港何志明會計師、香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張聰德會計師之相關文件及一張載有華南託管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持股名冊之文件…(提示閆若涵刑事告訴狀告證16至19,問:系爭證明文件如何取得?)…安侯建業會計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3 份,也是我跟魏曜笙他們要很久,魏曜笙說這些文件是沒有一家公司會外流,魏曜笙覺得會要這些東西的人是一點專業都沒有的人才這樣作,我也是陸續要求了1 個月,當時魏曜笙說申請這些東西1 份要20萬元,魏曜笙要求我支付此申請費用,所以魏曜笙認為我積欠了他很多錢。他們會利用我下班時把這3 份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通常這些文件於我上班時我就會直接看到,不然就是魏曜笙就開車叫我下樓到他車上拿,魏曜笙很聰明,因為這樣不會有任何快遞或是電子郵件之交付紀錄」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㈢第8 頁)。其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魏梓安時,魏梓安自稱「魏凱文」,負責汶箂資本銀行投審部,因為公司負責人係自己之弟弟,並介紹伊認識被告,說被告與汶萊皇室之女兒係在加拿大唸書之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箂資本銀行之總裁,從事IPO 上市,而被告一開始亦自稱為汶箂資本銀行亞洲區總裁,就是汶萊皇室負責亞洲地區之投資,後來被告、魏梓安慫恿伊投資時,被告還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汶箂資本銀行之豐功偉業資料;其後,魏梓安利用與伊已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說要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而騙伊成為這家公司之臺灣區負責人,伊還因此介紹親友購買「FSO 基金」,被告都叫伊或親友匯款到黃棋鈿、鄒慶芳或汶箂資本銀行之帳戶,伊並於98年3 月開始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285號8樓之辦公室上班,不僅未曾支薪,且於98年5、6月間發現伊之信用卡有遭魏梓安盜刷之情事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311至315頁)。

⑵證人余蘭桂復證稱:伊於98年3 月間在某投資講座認識閆若涵,嗣經由閆若涵認識被告,後來閆若涵及其他朋友都用電子郵件寄來類似的投資文件,在閆若涵來電詢問伊有無投資興趣時,因閆若涵說得並不清楚,即由閆若涵約了被告與伊及伊找來的李詩信在臺北101 大樓的餐廳用餐,碰面後被告請伊與李詩信到101 大樓之辦公室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當時被告僅約略提及他們有這檔「FSO 基金」,因為伊還是不清楚,伊有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來由閆若涵提供相關文件,包括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伊也有向被告確認此事,在詢問閆若涵有關「FSO 基金」之詳情時,閆若涵表示會南下向伊說明,事後卻由被告與自稱「陳元明」者及鄒慶芳共3 人前來臺南,當時伊與友人在臺南市○○路之中華培訓師協會作總體經濟說明,被告在會中說明他在做IPO 上市,並說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係募集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擔保機構,因為該基金係保本機構,所以要有一擔保機構,因為閆若涵沒有到臺南,讓伊產生懷疑,因李詩信要去香港玩,伊遂拜託李詩信順便去確認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存在,而透過網路查詢也發現被告有許多前科,伊要求被告辦理贖回,被告卻告以只能退款25%;被告曾向伊表示華南銀行最大民股股東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伊有看過1 份股東名冊,名冊上記載林明成之英文名字及記載華南銀行之地址,閆若涵也曾提供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給伊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㈡第192至204頁)。

⑶證人李詩信亦證稱:「(提示98年偵緝字2812卷㈡228 頁問:當時檢察官詢問:當天有無詢問基金架構?你說:有,我當時有向他們要基金公司及託管公司的設立的文件。請詳細說明該情形如何?)我認為應該是有,那是同一個事情,我詢問FSO 基金如何獲利及其架構、內容,應該是同一事情,它是保本的。(問:當天何人告訴你該基金是保本的?何人介紹的?)魏曜笙。(問:當天魏曜笙如何介紹自己?)他當時拿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等,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記憶中魏曜笙跟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係,汶萊集團裡面實際上是由他掌握、負責」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㈢第111至114頁)。

⑷證人陳明先則證稱:伊係經由魏梓安介紹認識被告,98年3月間魏梓安邀請伊參觀汶箂資本公司位於臺北101 大樓之辦公室,邀請伊擔任該公司聯席董事,並設宴介紹其他聯席會成員,後來魏梓安向伊介紹汶萊皇家集團由魏曜笙負責,他們要在香港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要發行「FSO 基金」,以環保林為投資標的,當時伊有詢問該基金在臺灣銷售之適法性,被告、魏梓安均告以沒有問題,只要在境外簽約即可,集團企畫、業務行銷課程講授由魏梓安負責,魏曜笙對外亦使用「魏曜晟」,主要負責集團資金之運用,雖然登記負責人係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梓安等人曾向伊表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由林明成投資的,後來伊想要瞭解汶箂資本公司之詳情,找了臺灣德事公司老闆詢問,才知道汶箂資本公司只向他們分租一個辦公室,只有2 張辦公桌,加上華南銀行在香港網頁上公告該公司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無關,伊瞭解該公司有問題才離開等語,並提出「魏曜晟」、「陳明先」為汶萊皇家集團聯席董事、亞洲區總裁之名片為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2至76、223至225頁,卷㈡第234至236頁;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卷㈡第113至121頁反面)。

⑸綜上可知被告不僅在口頭上曾告知投資人,且有提供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交付閆若涵轉交其他投資人,而以此方式誤導投資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確有投資汶萊皇家集團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而無論係經由閆若涵之介紹、收到電子郵件並參加被告主講之說明會,抑或自行上網後經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員提供帳號而匯款投資「FSO 基金」之投資人,其等均係因為「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且提供年息6%、1年到期、保本之投資條件,又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才願意投資「FSO 基金」,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被告與魏梓安。

⒉又原告於98年6月15日所匯用以購買汶萊皇家基金之美金2萬元,係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恆生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單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8頁反面);而依上開刑事判決附件1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原告等投資人匯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轉匯至該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再轉匯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聯邦銀行OBU 帳戶,嗣部分轉匯至汶箂資本公司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外幣帳戶,再轉至同分行台幣帳戶,最終部分款項係由被告、黃棋鈿(為黃雨嫻之弟)、黃雨嫻(為被告之女友)等人所領取,有該「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等附於刑事卷可證。且上開判決附件1 第3至4頁「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投資人匯款購買該等虛構之基金,而輾轉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最後210 萬元係由被告指示其前女友黃秀禎領取花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秀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196至198頁、卷㈡第293至294頁);另鄒慶芳、黃棋鈿亦曾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曾將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分別借給被告、魏梓安使用,嗣鄒慶芳曾依被告之指示於98年5 月間領取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被告,黃棋鈿則曾受魏梓安之託,於98年5 月20日、98年6月8日分別自汶箂資本公司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提領130 萬元、50萬元交給魏梓安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㈢第7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58、81頁)。顯見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供被告與魏梓安主導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故被告辯稱販售「FSO 基金」等事宜係由閆若涵為之,與伊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魏梓安共同以口頭說明、提供偽造之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不實文件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FSO基金」,受有659,4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因與魏梓安共同以前揭詐術詐取原告所有之659,400 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 月18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見本院卷第201至260頁,其中原告部分見判決書第91頁,附表2 編號17)。從而,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400元,及自100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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