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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告
閆若涵
被告
魏曜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及鍾怡枝等4 人為被告,然查原告主張鄒慶芳及鍾怡枝兩人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詳後所述),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並無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思,亦經原告自述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鄒慶芳及鍾怡枝之訴應為不合法,本院已於101 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另關於魏梓安部分,經查魏梓安仍因逃亡而通緝中,依法尚無從將對魏梓安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前雖誤將魏梓安裁定移送本院,惟該庭已於100 年9 月15日裁定更正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為魏曜笙1 人,先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魏梓安、鄒慶芳及鍾怡枝等4人以共同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及98年1 月10日,先後共投資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35 萬元),另於98年2 月2 日、98年3 月5 日再以原告母親周巧芝之名義各投資美金3 萬元(折合新臺幣97萬5,000 元)、美金5 萬元(折合新臺幣171 萬5,000 元),以上共計被詐得604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販售「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伊胞兄魏梓安與原告所籌畫進行,並邀集魏梓安另一女友鍾怡枝與原告友人余蘭桂、李詩信、黃文廷、趙之翎等人擔任通路商所為,伊僅係事後得知其等犯行,並未參與其中,亦未從中分得不法利益,嗣於98年7 月間因原告發覺魏梓安另行結交女友,兩人發生嚴重爭吵,原告在無法尋得魏梓安出面解決兩人間金錢分配,又遭伊索討欠款之情況下,遂進而提出本案檢舉,利用伊先前前科之負面形象,將伊與魏梓安共同塑造成為全案之主導角色。且原告未證明其曾匯款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 月,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為該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中,以原告名義匯款部分為335 萬元、原告以其母周巧芝名義匯款部分為277 萬元等情,有上開高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堪認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詐欺事實,向其詐得604 萬元等情,雖以自己並未參與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曾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於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事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於其他相關公司如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等雖未由被告出名擔任董事或負責人,然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有印有「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含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字樣之「魏曜笙」名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及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 大樓經營線上遊戲事業,伊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印製「汶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總裁魏曜笙」之名片,魏曜笙並提及汶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之關係云云,伊後來進入汶箂資本公司,任職副總經理,當時公司人員尚有魏曜笙、陳元明及鄒慶芳,且伊曾受老闆魏曜笙之指示,在臺北君悅飯店為錢潮數位公司向民眾招募,但為使民眾覺得有前景,故於現場置放「汶箂資本公司」之旗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㈡第280- 286頁);證人即代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張聰德結證:「(如何知悉魏曜笙是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有無看過資料?)香港公司會有一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我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位上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事人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設立完後陸台公司會把公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成一份證明書,要求我來簽字... 」、「(你剛才說你認為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承律萍提供資料給你,由你作成證明書?)是…」、「(提示98年他字7514卷110 至11 2頁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這上面並沒有寫任何魏曜笙的名字,上面所寫董事為鍾怡枝,有何意見?)證明書是這份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的名字,因為就承律萍跟我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的名字,意思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立登記的人並不是真正操作的人,包含在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不是登記人所聯繫,故我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應該是魏曜笙」等語(見同上卷第277- 279頁);證人鍾怡枝證述:伊係透過蔡國文之介紹認識魏曜笙,魏曜笙知道伊在打官司,說會幫伊打官司,但需要伊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即會幫伊處理官司,後來伊即應魏曜笙之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121-125 頁);及證人李詩信、陳明先均分別指證:是魏曜笙向其說明FSO 基金之內容,魏曜笙當時並拿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等情相符(分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111- 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2-76 頁、第223-225 頁、同上卷㈡第234-236 頁、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㈡第113- 121頁反面)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乃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及其他汶箂皇家家族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其從未參與上開公司之運作,係事後始知悉該等公司之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又原告雖曾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協助被告對外銷售「汶萊皇家基金」(英文名為:FSO Green Earth Fund,下稱「FSO 基金」),然參諸原告自己亦出資共計新臺幣612 萬元購買上開「FSO 基金」(詳見後述)之事實,及證人陳明先結稱:雖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閆若涵,然實際決策者卻係魏曜笙與魏梓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2-76 頁、第223-225 頁、同上卷㈡第234-23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卷㈡第113-121 頁反面)、證人即其他投資人李詩信、余蘭桂、楊嘉福及郭美杏等人亦均證稱本件雖係由原告徵詢渠等有無意願購買「FSO 基金」,然渠等之所以購買,係因被告之介紹、說明等情(分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111-114 頁、卷㈡第192-2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221-222 頁、同上卷㈡第180-181 頁),可徵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不知情,其亦係受詐欺方會投資612萬元購買「FSO 基金」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者,被告雖又否認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分別以原告名義匯款10萬美金、或以原告母親周巧芝名義匯款8 萬美金之事實,然查,原告確曾為向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英文名為:The Brunei Royal Fund Limited Fund Certificate)申購「FSO基金」,而於97年12月10日自其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出129 萬5,000 元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汶萊資本公司」帳戶內,另魏梓安聲稱可代墊38萬元以湊成5 萬美元,原告於98年2 月間某日,已將現金38萬元返還魏梓安;嗣又由本件被告代墊5 萬美金(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67 萬5,000 元),此部分墊款,原告亦已於98年1 月10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67 萬5,000 元至其指定匯戶即黃韋璁(後改名黃棋鈿,為被告女友黃雨嫻之弟)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以資償還等情,有匯款單兩紙、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憑證10張、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附於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40、41、46 -55、62至72頁)。另周巧芝即原告之母於98年1 月22日自其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匯出97萬5,000 元(以當時匯率折合3 萬美元)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汶萊資本公司」帳戶內,嗣於98年3 月4 日原告再以周巧芝名義,自中國信託匯款8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即黃韋璁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內,另不足8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原告以周巧芝名義原欲投資5 萬美元),被告表示可從原告在公司之薪資及業務獎金中扣除等情,亦有匯款單兩紙、「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憑證8 張、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兩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2、56、57-61 、73至94頁)。復參以證人黃棋鈿(即黃韋璁)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曾出借予魏凱文(即魏梓安)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76-81 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匯款新臺幣335 萬元、另以周巧芝名義匯款新臺幣179 萬5,000 元(975,000 元+820,000 元=1,795,000 元),並以薪資89萬5,000 元抵償其餘價金,共計出資新臺幣604 萬元(3,350,000 元+1,795,000 元+89 5,000元=6,040,000 元)申購「FSO 基金」。被告徒以原告匯款金額不足,而否定原告曾投資上開金額,無視原告確持有上開金額之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基金申請表格所載內容,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然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價金後,並未依約將之投資於「FSO 基金」,而係將其中匯入黃棋鈿(即黃韋璁)上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包含原告於8 年1 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入之167 萬5,000 元及原告於98年3 月4 日以周巧芝名義匯入之82萬元),嗣後均分向流向錢潮數位公司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黃雨嫻之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戶、吳桂珍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汶箂投資公司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或由黃韋璁領現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 號 刑事判決後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物附於刑事卷足稽(詳參該判決附件第5 頁、第9 頁)。至於原告其餘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汶萊資本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流向,部分已經被告提領花用,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黃秀禎於另案偵查中結證:上開判決附件第4 頁所示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210 萬元係由魏曜笙指示伊提領花用,伊經調查局通知約談後,魏曜笙又要伊前往德安百貨與魏梓安碰面,係魏梓安於見面時要求伊向警方偽稱上開款項為借款等言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18-219 頁、第223-224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196-198 頁、卷㈡第293-294 頁、同上卷第254 頁),更可見被告以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收受之投資款項,大部分最後均匯回國內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內,供己花用,並未投資於所謂「FSO基金」無誤。由此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訛以投資基金為名,致原告誤信投資,因而受有上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