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60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楊振益
- 代理人
- 邱新福律師
楊素珍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間給付合夥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續為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10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照本件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為28,503,165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異議人係於102 年9 月26日向第三人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收取債權,是本件債權額應為本金28,503,165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3,904,543 元),及執行費228,025 元,另第三人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則於執行法院未告知異議人之身分資料前,未讓異議人收取。是本件異議人向第三人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收取25,317,603元後,是以該等款項清償本金後,尚欠債權本金3,185,562 元,故異議人仍有3,185,562 元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3,904,543 元、執行費228,025 元均未受清償外,另有未清償之本金3,185,562 元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受清償,惟原裁定竟以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該日,作為利息債權清償日,並據以駁回異議人續為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 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觀諸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之收取命令自應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8 月23日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相對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異議人28,503,165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8,025 元,如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並聲請對相對人即合夥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之個人財產執行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27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丁字第107352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合夥團體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泰商銀萬華分行)之債權在28,503,165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228,025 元之執行費內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係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3至86頁),並經華泰商銀、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於102 年8 月30日分別函覆本院已扣押25,317,603元及28,033,752元(見司執卷第98至99頁)。本院執行處嗣於102 年9 月17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丁字第107352號執行命令,分別核發准由異議人逕向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但計算本件執行債權之利息係算至102 年8 月28日扣押命令送達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該日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102 年9 月17日北院木102 司執丁字第10735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司執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5 至106 頁),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僅係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是本院102 年8 月27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從而,依上開規定並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等之見解,本件執行債權利息之請求,應算至第三人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各收受送達上開收取命令日止。查本件異議人、第三人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均係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送達收取命令,有送達回證3 張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11 至113 頁)。又本件准許異議人向該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之金額分別為7,209,203 元及25,317,603元,含執行費、手續費、債權本金28,503,165元及利息,但利息部分僅算至102 年8 月28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00 頁),是本件異議人就其債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計算至第三人收受收取命令為止之利息該部分既尚未清償,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繼續執行,並非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此部分續為執行之聲請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其事實上實際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日為債務清償日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城內分行、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均收受收取命令時,已取得得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若係以債權人實際收取款項之日始為債務清償日,將使第三人、債務人及執行法院均無從核算執行債權之利息債權之數額,亦使債權人憑該收取命令所得收取之數額陷於不確定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執行法院將異議人該部分續為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