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 抗告人
-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 抗告人
-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人鄧萬榮
- 抗告人
- 陳慶周
- 抗告人
- 康東順
- 抗告人
- 王木火
- 抗告人
- 鄧志平
- 抗告人
- 李衍清
- 抗告人
- 鄭金河
- 共同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振益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清償新臺幣(下同)2850萬3165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22萬8025元。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02年8月27日北院木102司執丁字第1073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前述金額內扣押伊銀行存款,並於102年8月28日送達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所扣得存款逾前開債權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日發生扣押效力,伊不得再領取扣押款,銀行亦不得向伊為清償,故伊就扣押款已實質喪失自由處分之權限,此與債務人向法院清償效力相同,應認相對人債權已於102年8月28日全數受償。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4日製做分配表,亦認定102年8月28日為清償日,並據以核發收取命令。但是,相對人認為102年8月28日並非清償日,遂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2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定執行債權2850萬3165元關於102年8月29日至102年9月24日之利息尚未受償;遂廢棄該部分司法事務官裁定。但是,相對人債權確於102年8月28日受償,故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部分,未繫屬於本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等語。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以後,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參照),且債權人亦得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58條參照),益徵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僅發生扣押債務人財產效力,在換價程序以前,尚不得謂債務人前述財產(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已發生清償效果。
三、經查:
㈠抗告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下合稱鄧萬榮7 人),與相對人楊振益共同組成抗告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嗣相對人以系爭合夥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給付合夥分配款等項,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命系爭合夥應給付相對人2850萬3165元(相對人勝訴確定金額:一審勝訴3011萬4252元+二審另勝訴57萬0342元-發回金額218萬1429元=2850萬3165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遂持前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以鄧萬榮7人及系爭合夥為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為前述2850萬3165元本息、執行費22萬802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頁聲請狀與收據、第11至43頁判決書)。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金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銀行存款,合作金庫與華泰銀行均在102年8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此有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83至86頁)。華泰銀行與合作金庫旋在同年8月30日函覆法院,分別扣押抗告人存款2531萬7603元、2803萬3752元(見同上卷第98至99頁信函)。系爭執行事件在102年9月4日製做分配表,以102年8月28日為前開執行債權受償日;並以102年9月17日北院木102司執丁字第1073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令命),准相對人向合作金庫、華泰銀行收取債權,範圍為2850萬3165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22萬8025元之執行費;收取命令在102年9月24日始送達於雙方及銀行(見同上卷第100至101頁分配表、第103至106頁收取命令、第111至114頁送達證書)。
㈢惟查,系爭扣押命令尚不發生清償效力,仍須藉由換價程序(如收取命令)始能發生清償效果,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扣押命令雖於102年8月28日送達合作金庫與華泰銀行,相對人債權尚不因此受償。迨系爭收取令命在同年9月24日送達於雙方及銀行,相對人債權始獲得清償,故相對人針對「執行債權2850萬3165元關於102年8月29日至102年9月24日之利息」聲請續行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於銀行,故相對人債權已於該日受清償云云,顯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扣押命令本質不符,自無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就執行債權2850萬3165元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尚未受清償之利息,聲請續為執行」,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遂廢棄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部分,未繫屬於本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