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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3,395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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