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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39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9號

聲請人
太田讓治即大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大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小林貴彥為大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大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小林貴彥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小林貴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法人股東報表承認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保管各項帳冊及文件清冊、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及清算申報書收執聯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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