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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6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5號

聲請人
張瀛珠
相對人
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2 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230 號案件核准就任,於95年7 月27日完成清算,並陳報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茲因相對人仍有欠稅應列入清算,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相對人清算程序不生實質清算完結之效力,是清算人之義務未完成且有負繳納欠稅義務之虞,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是否完成有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2 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固經本院於95年9 月1 日以95年度司字第230 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在卷可憑,縱其清算程序業已辦理申報完結手續,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因有欠繳稅捐之事務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相對人公司人格仍然存續,且清算人之職務尚未終了,仍有代表相對人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無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以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繳納欠稅義務,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辦理繳納欠稅事宜,與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之「有可分派之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依該規定由本院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以重行進行財產分派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仍為相對人清算人,且聲請選派相對人之事由與公司法第333 條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清算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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