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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請人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仁
相對人
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世代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伊世代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因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2,223,221元,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將該處分撤銷,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將相對人伊世代公司所繳納之稅額半數退還,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伊世代公司之清算人,以具領該筆退稅款支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伊世代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1年1月14日北院木民常96年度司字第387號函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伊世代公司持股百分百之股東,由其擔任伊世代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伊世代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伊世代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伊世代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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