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何瑞芳
-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黃冠豪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三八號裁定所選任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冠豪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之清算人。惟其公務繁忙,無餘力辦理清算事務,爰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8號民 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威立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嗣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1月19日二度具狀表明不欲擔任清算人,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意擔任清算人,如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威立公司清算人,非無損害威立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威立公司及其債權人之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說明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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