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何瑞芳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 被告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冠豪律師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立環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威立環保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威立環保公司全體董事即蕭海濤、楊克誠、楚瑞苓三人分別向鈞院訴請確認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現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而威立環保公司欠繳民國九十三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威立環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威立環保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情事,且未依臺北市商業處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威立環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二)威立環保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此觀卷附公司章程即明,而威立環保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陳報法院,此亦有司法院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單附卷可稽,是應由威立環保公司之董事任清算人。 (三)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威立環保公司之董事為蕭海濤、楊克誠、楚瑞苓三人,惟:①楚瑞苓曾向本院訴請確認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八四二號民事判決確認楚瑞苓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②蕭海濤亦向本院訴請確認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判決確認蕭海濤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確定;③楊克誠亦向本院訴請確認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確認楊克誠與威立環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是已無人執行清算程序。 (四)威立環保公司欠繳九十三年度營業稅計一千零一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此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證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憑,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威立環保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黃冠豪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自六十六年間起取得律師執照,有法務部律師資格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曾辦理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峯股份有限公司、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公司重整或為重整事務,有相關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電話徵詢復表示願任威立環保公司之清算人,由其擔任威立環保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威立環保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黃冠豪律師為威立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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