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143號
- 聲請人
- 豐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智平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力生
諸德華
張 昭
胡繼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其餘聲請除相對人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胡力生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新台幣) │算日 │ │├──┼───────┼──────┼───────┼────┤│001 │100年12月30日 │5,00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NO405930│├──┼───────┼──────┼───────┼────┤│002 │101年2月20日 │2,000,000元 │101年2月20日 │NO405931│├──┼───────┼──────┼───────┼────┤│003 │101年3月13日 │2,000,000元 │101年3月14日 │NO405932│├──┼───────┼──────┼───────┼────┤│004 │101年4月20日 │2,000,000元 │101年4月20日 │NO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