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事件,經本院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62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879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更(一)字61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16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26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42號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 條之 23 至第 77 條之 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查聲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萬8,925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此有相對人繳費收據附卷為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2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惟相對人已全額繳納,是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2)、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徵訴訟費用183萬377元【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8 號卷宗、卷一、頁25】,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聲請人繳費單據附卷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2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83萬377元【計算式:1,830,3771=1,830,377】。
(3)、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徵收裁判費用 1,81萬8,018元【參最法院95年台上字第879號卷宗、頁17 】,且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102年台聲字第103號裁定確認為12萬元,是三審訴訟費合計193萬8,018元【計算式:1,818,018+120,000=1,938,018】。依最高院101年台上字第2142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938,018元【計算式:1,938,0181=1,938,018】。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金額合計共 3,768,395元【計算式:1,830,377+1,938,018=3,768,3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