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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7號

原告
顏明侯
被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王子蓓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夢麟
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駿隆
被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郭献文
訴訟代理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月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分別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102 年5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區監理所102年5 月23日102 年賠議字第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應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賠償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103 年6 月9 日就被告交警大隊、被告交通局及被告交管處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交警大隊應賠償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局與被告交管處應連帶賠償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駿業於100 年2 月8 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行至與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 段182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 段18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駿業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伊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5 、6 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 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6萬3,510 元、看護費用3 萬元、植髮除疤費用30萬元、工作損失9 萬0,462 元之損害;且伊因本件事故從此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伊尚應得失能補償474 萬1,69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王駿業應賠償伊共計702 萬5,667 元。然因被告下列濫權事實及違法鑑定行為,致王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不起訴處分,造成伊向王駿業之求償驟減,被告自應賠償伊之損害,並僅先為一部請求:

⒈被告交管處之部分:事發當時之系爭交岔路口並無交通人員指揮,王駿業前方並無任何標誌、標線指示其具有優先路權,伊前方亦無任何標示顯示伊為支道,被告交管處未於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標線以劃分幹、支道,亦未設置「先停再開」或「讓」路之標誌,導致系爭交岔路口車禍發生頻繁,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因上開金門街24巷北側事故轉角處違停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大幅限縮伊之右方視野,被告交管處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交管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自應與被告交通局連帶賠償伊151 萬元。

⒉被告交警大隊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有「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顏明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文字,詎於事發一個月後,被告交警大隊竟將王駿業應處以600 元罰鍰之罰單撤銷,改以無需繳納罰單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更改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甚對伊開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行照未隨車攜帶」之罰單。然伊於事發當時所行駛之道路為雙向2 車道之幹道,前方並無任何標誌、標線其為支道,亦無停止線及「慢」字標示提示減速慢行,相較於王駿業所行駛之單向1 車道,前方有「慢」字標示減速慢行,伊應有優先路權,則王駿業應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止線上,待確認左右方皆無來車後,方可起步繼續前行,王駿業卻超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伊因不服被告交警大隊所開出之交通違規罰單,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詎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被告交警大隊違法濫權,將王駿業肇事責任從主要原因改為次要原因,造成伊需繳納交通違規罰單之損失,甚造成王駿業僅願意賠償伊三成之損失。且因當時事發路口違規停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被告交警大隊詎未舉發,危害交通安全甚鉅,且將金門街24巷速限30公里不實記載為50公里,顯然涉嫌瀆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已記載肇事因素是王駿業,被告交警大隊卻逕行舉發原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未帶駕照,被告交警大隊枉法裁罰,2 張罰單共計900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交警大隊自應賠償伊21萬元。

⒊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部分: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交通局分別於101 年1 月6 日、101年3 月5 日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系爭覆議委員會)作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其所鑑定的依據如:⑴將王駿業行駛道路速限原應為30公里,系爭鑑定委員會記載為50公里,系爭覆議委員會認定為40公里,來判斷王駿業有無超速;⑵車損狀況,王駿業的車輛撞擊部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左側車身,實際應為左前車頭;⑶王駿業撞擊伊之後,於警察標繪路面前即已倒車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警察卻依王駿業所言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為未移動;導致鑑定結果為王駿業無肇事因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不可採信。且系爭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委員不署名、不受監督,與權責不符,檢察官甚至因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結果對王駿業為不起訴處分,導致原本王駿業於鑑定前願意賠償伊三成損失,鑑定後拒不賠償伊任何損失,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委員理應是區分車禍事故責任之專家,卻違反專業操守,故意圖利王駿業所為之違法鑑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公民權,被告裁決所與被告交通局各收規費3,000元、2,000 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伊21萬元。

⒋被告交通局之部分:被告交管處及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均為被告交通局之附屬機關,被告交通局應為附屬機關之過失及公共設施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駿業領有聽障手冊,被告交通局應將其列管,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應註銷其駕照,詎放任其從事危險行為而肇事,被告交通局顯然具有過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與被告交管處連帶賠償伊151 萬元。

⒌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之部分:被告臺中區監理所違法逕行舉發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行照未隨車攜帶」,侵害伊之財產權900 元。且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是交通違規事件之主管機關,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應得以撤銷伊被裁罰之違法處分,未料,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拒不撤銷,亦未舉發王駿業倒車破壞現場之行為,導致伊浪費許多資源為刑事告訴、鑑定、覆議、罰單異議之訴,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之行政疏失,自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賠償伊6 萬元。

㈡綜上,被告具有過失,致伊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交管處即被告交通局應連帶賠償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交警大隊應賠償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⒊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賠償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⒋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應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交管處辯以:

⒈交通事故之發生,涉及天候與環境條件、道路幾何條件、駕駛人行為及車輛基本條件等主客觀因素,非僅以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而論其因果關係。本件肇事雙方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2 款所規定之路權優先順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本案並無交通標誌標線有所欠缺而無法判定路權之疑義。且系爭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可避免產生行車視線死角,於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落亦設有反射鏡,使用路人進入路口前能預先辨識橫向道路有無車輛通過,已提供足夠之時間與距離應變,則系爭路口相關交通設施尚稱完善,自無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必要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交警大隊辯以:

⒈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支幹道,上開金門街24巷由西向東與上開汀洲路2 段182 巷由北向南車道數相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掣單舉發,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載有速限50公里,此為警員誤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核予行政懲處在案,惟此項誤載與覆議會作成之覆議書分析肇事原因無直接相關。再者,事發現場並無具體事跡可證王駿業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伊未便予以分析研判。另伊所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係初步分析,內容僅提供參考,原告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辯以:

⒈系爭鑑定委員會係依規定敦聘府外學者專家組成,由不同委員針對同一案件研析肇責,依獨立見解於鑑定會議中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做成合議之結論,其肇事因素認定之原則,以「路權關係」為重,綜合考量各當事人不當駕駛行為以輔,形成最終決議。故擁有路權之一方,若無其他足堪認定之不當駕駛行為,即以「無肇事因素」論。依本件警方事故現場圖登載,系爭事發路口寬度為7.7 公尺,經檢視警方照片及肇事當時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後王駿業所駕駛之車輛最終停車位置仍在路口範圍內,而撞擊點約在路口中心處,並考量車輛停止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推論王駿業無明顯超速之情事。鑑定委員會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研析本件雙方在未劃分幹支道處同時到達直行進入路口,且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車應暫停讓王駿業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鑑定委員會於開會前一週即將彙整之司法機關卷宗、當事人提出之申請鑑定理由等相關資料送交各鑑定委員,並於鑑定會議時提出個人見解,於會議中充分討論所有委員之意見後,主席歸納委員意見作成結論,並徵求過半數鑑定委員同意後做成鑑定意見,委員並在簽署表上親自簽署,做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鑑定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作成結論,持不同意見之委員簽署其意見於簽署表之「委員不同意見發言紀錄摘要」欄,本件會議進行時,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所有進行程序皆合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覆議委員會亦秉持專業綜合研判相關跡證後作出覆議意見書,提供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或當事人之效力,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交通局辯以:

⒈由肇事當時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王駿業在「路口內」碰撞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倒在王駿業所駕駛之汽車左後車尾旁,王駿業隨即煞停,最終位置仍在「路口內」,表示王駿業發現危害踩煞車時已無法及時停止,發生碰撞後再往前滑行約1 輛小客車身長而停止,顯示其係處於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復參考雙方車損狀況、雙方車輛最終位置及談話紀錄等情,覆議會研析雙方均無超速情事,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研析本件雙方在未劃分幹支道處同時到達直行進入路口,且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車應暫停讓王駿業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伊係依據公路法第67條第2 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成立任務編組辦理車輛行車事故覆議事項,覆議委員會秉持專業綜合研判相關跡證後作出覆議意見書,並非屬行政處分,僅提供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或當事人之效力。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另為兼顧行車安全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交通部參酌醫療學術單位、民間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會商意見,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機器腳踏車分類規定,認為聽覺機能障礙者,其障礙程度對操控車輛與行車安全影響較為輕微,王駿業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故王駿業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惟其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駿業於100 年2 月8 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金門街24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汀洲路2 段182 巷與金門街24巷之系爭交岔口時,與伊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5 、6 節間脫位併頸椎第5 節骨折及頸脊髓損傷等傷害,上開二條道路並未區分何者為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X 光及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2、63頁)。

㈡被告交警大隊處理系爭事故現場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原填載「43」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嗣經被告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組於100 年3 月9 日以其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行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 號、第A1A1470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就第A1A147028 號舉發通知單於期限內申訴,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於100 年5 月4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嗣經原告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駁回其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88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舉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全卷核閱屬實。

㈢系爭事故經系爭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原告與王駿業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原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 、138 頁)。

㈣原告對王駿業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號駁回再議確定。理由均為原告與王駿業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1 車道,且均為直行車,原告之機車相對於王駿業之汽車為左方來車,王駿業具有優先路權,並無過失,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28頁、偵查卷第114 、11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全卷查閱無誤。

㈤原告對王駿業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認定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王駿業則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過失比例各為5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王駿業應賠償原告271 萬7,331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認定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王駿業則有疏未遵守「慢」字之禁制標線並暫停於停止線及注意系爭交岔路口路況之過失,過失比例各為30%、7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王駿業應賠償原告275 萬5,491 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137 、175-182 頁),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3176號全卷核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管處未於系爭路口區分幹、支道及劃設標誌、標線,無法正確指引其與王駿業遵守交通規則,致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路權歸屬之劃分既存在於原告與王駿業二者相對間,則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自應以原告及王駿業進入該路口行向衝突之相對車道行進方向之路段車道為計算原則,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為此旨。查金門街24巷為7.2 公尺(2.0 +5.2 =7.2 )寬之單行道、汀州路2 段182 巷為6 公尺寬之雙向道,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四岔路口、無分向設施、無標記車道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17、22、26-34 頁),上開二條巷道雖未區分幹、支道,且原告行駛之汀州路2 段182 巷為雙向道,但自汀州路2 段182 巷北往南向行駛進入與金門街24巷西往東向交岔路口時,仍僅有1 車道,則左(汀州路2 段182 巷北往南向)、右(金門街24巷西往東向)兩方相對車輛同時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均各為1 車道,且均為直行車輛,則原告之左方車自應讓王駿業之右方車先行,原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彰化地院卷第23頁),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本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因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而無法判斷路權之情形,原告對於其左方車應讓王駿業之右方車先行,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照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9 時54分36秒時,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前其煞車燈亮起,於9 時54分37秒,其機車越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煞車燈未亮起,而原告以將其腳伸出踩地,同時畫面右側出現王駿業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頭接近原告騎乘之機車,旋以左側車頭撞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有上開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45號卷第113-115 頁),原告騎乘機車自進入系爭路口前僅煞車1 秒即直接駛入系爭路口,其未讓右方車先行,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金門街24巷西往東方向路口設置有停止線,表示金門街24巷為次要道路,汀州路2 段182 巷始為主要道路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70條第1 項分別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而金門街24巷並未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縱該路口雖設有停止線,仍不足以證明金門街24巷為次要道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違反左方車未讓王駿業之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肇致,與被告交管處有無在系爭路口設置「停」、「讓」等標誌或劃設停止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交管處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至王駿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於原告自己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應以道路之寬度區分幹、支道,汀州路2 段182巷為較寬之雙向二車道,自應為幹道而享有路權云云。惟查,金門街24巷為7.2 公尺寬之單行道、汀州路2 段182 巷為6 公尺寬之雙向道,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告主張其行駛之汀州路2 段182 巷較金門街24巷為寬,應為幹道,已屬無據;且原告沿汀州路2 段182 巷北往南向進入系爭路口時既僅為1 車道,而系爭路口亦無設置汀州路2 段182 巷為幹道之標誌,自不可能令原告誤認其為幹道而取得優先路權;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汀州路2 段182 巷東南側已設有反射鏡,足供原告檢視系爭路口是否將有車輛通過,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彰化地院卷第27頁),原告任意指摘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交管處始於系爭路口設立反射鏡云云,不足採信。另金門街24巷北側路口處本即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違規停放之取締責任並非屬被告交管處之執掌,原告指摘被告交管處應就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該處負責,亦難採信。

⒌至於原告又主張於94年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法會議紀錄記載,警政署交通組何國榮組長稱「會在3 年內,在全國沒有號誌的路口都會以停或讓的標誌、標線來劃分幹、支道線,這樣路權就能劃分的很清楚。」等語,並提出立法院公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惟縱使被告交管處未落實上開政策,然原本本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區分何方車應讓、停,原告違規未暫停讓王駿業右方車先行,與被告交管處未於系爭路口設置區分幹、支道設施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交管處之設置有欠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警大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中記載不實、未對王駿業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通知單、未取締違規停放在金門街24巷北側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圖利王駿業,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處理員警陳俊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為下列不實紀錄:將⑴王駿業行駛道路速限原為30公里登載為50公里;⑵將王駿業的車損狀況即車輛撞擊部位原為左前車頭登載為左側車身;⑶王駿業撞擊伊之後,於警察標繪路面前即已倒車移動車輛、破壞現場,卻依王駿業所言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為未移動,均影響系爭事故鑑定及偵查結果,而有圖利王駿業之情云云,惟員警陳俊良係接獲事故通報而受輪派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亦僅係其依據現場觀察而得之初步調查紀錄,以供有權機關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且員警陳俊良尚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記載王駿業未依規定減速(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反面),客觀上顯無偏頗之情事,是縱其在上開文書記載有所錯誤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為圖利王駿業而捏造事實所為。

⒊原告又主張員警陳俊良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其並無肇事因素,嗣後被告交警大隊竟認其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並以其行照未隨車攜帶,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背法令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點第4 項、第17點第1 項、第18點第1 項前段亦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單位應設簿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以『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為卷面(格式如附件十三),裝訂整齊,並依『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件(格式如附件十四),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審查。」、「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由『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是被告交警大隊審核認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職權予以掣單舉發,於法有據,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交警大隊無權舉發云云,顯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交警大隊應追究就王駿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45條第9 款、第15款、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減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行為而未追究,致王駿業無須受行政處罰,且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王駿業過失傷害案之偵查結果及系爭鑑定委員會、系爭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使原告向王駿業求償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顯有圖利王駿業之情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係據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針對設有方向線與未設有方向線但為雙向道各有1 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應以進入該路口行向衝突之相對車輛行進方向之路段車道為計算原則,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等,研判原告所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數與王駿業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1 車道,且均為直行車,而原告之機車相對於王駿業之汽車為左方來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認定王駿業所駕駛之汽車為右方車,具有優先路權,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之左方車未禮讓王駿業所駕駛之右方車所造成,王駿業之駕駛行為已符合法規範之客觀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系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是被告交警大隊有無對王駿業掣開舉發通知單處罰其違規行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王駿業過失傷害案及系爭鑑定委員會、系爭覆議委員會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無影響。再者,私人間就司法上權利發生爭執,需經由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事故發生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且不受其拘束,系爭鑑定委員會、系爭覆議委員會於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尤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遑論被告交警大隊有無對原告或王駿業掣開舉發通知單。原告對王駿業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王駿業有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車頭已越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對原告負70%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交警大隊對王駿業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通知單與否,於法院判斷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交警大隊圖利王駿業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交警大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疏未取締違規停放在金門街24巷北側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使伊視線受阻致生車禍云云,惟全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計其數,警員人力有限僅能定時巡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明知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卻不予取締之情事,警員自無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公權力行為;況原告騎乘機車自進入系爭路口前僅煞車1 秒即直接駛入系爭路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明知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卻未煞停,足見上開車輛並未阻擋其視線,因認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交警大隊之不作為致其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交通局就系爭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圖利王駿業;且被告交通局未因王駿業聽覺障礙而註銷其駕駛執照,亦圖利王駿業,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鑑定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鑑定委員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現場目擊證人。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專家學者。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覆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委員為當事人者。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會委員或覆議委員會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在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亦規定甚明。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僅係辦理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局執掌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而為之機關內部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自非屬合議制機關,是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並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至為明確。又系爭鑑定委員會計有委員12名,本案審議時計有8 位委員(含主任委員)出席,系爭覆議委員會計有委員8 名,本案審議時共有召集人1 名及委員8 名出席,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0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37 頁),且系爭鑑定委員會審議時,原告亦曾到場表示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委員有應迴避之原因,系爭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程序均已符合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而無違法之處。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委員不具名,無從得知是否兩會委員是否相同或具有應迴避之事由,且易濫用權力云云,惟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分隸屬於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為常設之委員會而非為辦理本件系爭事故始邀集委員組成,成員自非相同;且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100 年度發查字第2713號、他字第7706號、偵字第22990 號卷內資料(見偵字卷第69、76頁),並參考監視錄影畫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認定原告之左方車未暫停讓王駿業之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系爭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認為系爭事故之路權歸屬於王駿業,均已說明判斷依據,雖其等就王駿業無肇事因素之鑑定、覆議意見,與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對王駿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認定不同,惟系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依卷內證據,本其職權判斷路權歸屬及肇事因素,原告僅以鑑定及覆議結果對其不利,即任意指摘各委員與王駿業間有上開迴避事由及包庇、圖利王駿業云云,實非可採。至於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速限50公里、王駿業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損等節,固然與實際情形不符,惟上開記載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轉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則原告稱系爭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故意記載不實云云,亦屬無據;況此二處記載縱使有誤,因系爭鑑定委員會並未以上開條件判斷路權歸屬,此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即明,自不影響系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王駿業尚倒車破壞現場云云,惟王駿業之倒車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與判斷肇事責任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交通局圖利王駿業違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王駿業為重度聽障,被告交通局未予註銷王駿業之駕駛執照顯屬違法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聽覺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王駿業雖因聽覺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聽覺機能障礙對操控車輛及行車安全影響較為輕微,是視王駿業之聽覺機能障礙之程度核發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王駿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通局怠於註銷王駿業之駕駛執照,損害其權利,顯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通局為被告交管處之上級機關,自應與被告交管處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交管處並無違法之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通局與交管處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被告交通局及交管處各自為獨立之機關,法律就此亦無應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局與交管處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未撤銷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 號、第A1A147029 號舉發通知單,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9 條第1 項、90年1 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被告交警大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8 號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經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0 年5月4 日製開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028號決書,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本件業於100 年4 月28日繳納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60 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亦經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88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中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竟不撤銷被告交警大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行照未隨車攜帶」,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7029 號舉發通知單,侵害其財產權,惟被告交警大隊乃依法職權舉發,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未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侵害其財產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管處及被告交通局應連帶賠償原告151 萬元、被告交警大隊應賠償原告21萬元、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賠償原告21萬元、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應賠償原告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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