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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抗告人
洪英花
相對人
司法院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相對人
林錦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相對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俊益
相對人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載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代理人有2 人以上,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1 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明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所為誤予廢棄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裁定,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35 號解釋意旨,前開裁定既具有裁定之形式,得分別依再抗告、聲請再審等程序辦理,暨最高法院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勁元律師收受等情,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卷第38頁、第43頁)。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裁定,業於102 年5 月31日(週五)未據當事人再抗告而告確定乙節,復有送達證書暨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知悉該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理由時,即於103 年7 月14日本件抗告人最後收受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時起算,至同年8 月13日(週三)屆滿(曾勁元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5 ,屬臺灣高等法院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當事人迄103 年8 月21日止,均未就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室查詢單1 紙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參諸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聲請再審,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曾委任黃帝穎律師、曾勁元律師、吳景欽教授為訴訟代理人、蔡坤廷律師為複代理人,渠等受送達之權限均未有受限制,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國字第24號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第203 頁)。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業於101 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帝穎律師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佐(見100 年度國字第24號本院卷三第73頁),則抗告期間自101 年12月15日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5日(週二)屆滿(黃帝穎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屬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 101年12月2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1 紙存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卷第7 頁),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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