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洪英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3次追加備位之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乃相對人賴浩敏、林錦芳、吳景源以言詞或其他手段、方式等公權力之行使,使抗告人免兼案件流管中心召集人及審判長,與100年5月31日起訴之事實係賴浩敏、林錦芳個人向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抗告人所主張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二者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顯不相同,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追加備位之訴可利用原訴使用之訴訟資料極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又抗告人於提起原訴訟近1年後,原起訴之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始分次追加備位之訴及被告,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若許其追加,將擴大相對人司法院之防禦範圍,及增加法院調查、審認時間,導致原起訴之訴訟延滯,而違反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士林地院為被告為不合法,駁回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實務及學者見解均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故在訴訟審理階段對同一事件是否已繫屬於法院,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認定,應以較為擴張性之訴訟標的概念,使同一原告與被告儘量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同時解決當事人紛爭。至於是否有害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係另一問題,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乃分別立法,不可混為一談。原裁定已認定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訴,及101年5月2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30日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相同,其構成要件與主要爭點在法律上之認定或證據使用無甚歧異。足見追加備位之訴與本件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訴訟攻防上尚難割裂,應認為一整體,對本應由法院闡明之爭點、證據及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不生阻礙。原裁定不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逕將司法院與士林地院之防禦權,作為認定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與前揭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不合,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5月31日起訴主張(下稱原起訴) :相對人賴浩敏、林錦芳共同基於「政治上偏見」或「個人利益」或「與本事件無關聯性、目的性之考量」或「主觀恣意」等不法動機,明知抗告人並無社會觀感不佳,有破壞司法形象之虞,且擔任士林地院案件流管審查庭(下稱審查庭)召集人職務,並無不適任情形,復經士林地院99年度法官會議通過擔任此職務,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犯意,向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來看不好」等語,使吳景源在100年1月7日第1次庭務會議中(下稱庭務會議),將上開不實之訊息,轉達予與會之法官及行政人員知悉,作為重新選定審查庭召集人之理由,致抗告人名譽權遭受重大侮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賴浩敏、林錦芳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爰聲明如附表原起訴所示。是其主要爭點乃賴浩敏、林錦芳有無向吳景源指示或使其傳述上開庭務會議之言詞,致抗告人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
(二)抗告人於101年5月2日為追加備位之訴,先位、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主張之爭點為「賴浩敏、林錦芳有無濫用公權力,違法指示吳景源院長利用召開刑事庭會議之機會,將此不實資訊(免兼庭長者,不得擔任審判長為司法院政策)傳述於與會之法官知悉,藉以貶低抗告人之名譽,藉以取得免除抗告人審判長及案流管中心召集人之正當性,或以其他手段、方式達成不讓抗告人擔任審查庭審判長之目的,致使社會大眾及其他法官,均誤認抗告人係屬不適任之庭長,欠缺擔任士林地院案件流管中心召集人及審判長之能力,因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簡言之,其基礎事實乃賴浩敏、林錦芳有無濫用公權力指示吳景源以言詞及其他手段、方式使抗告人免兼案件流管中心召集人及審判長,而致抗告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
(三)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另為訴之追加,先位、備位聲明如附表,而追加吳景源為被告部分,乃主張吳景源擔任士林地院院長一職,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之權,賴浩敏、林錦芳與吳景源三人明知抗告人並無社會觀感不佳,且無所謂破壞司法形象情事之虞,竟共同基於毀謗抗告人名譽之犯意,共同謀議不實資訊「洪英花庭長免兼後,不宜再兼任原來行政事務,若續任案件流管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形同換湯不換藥,外界會認為司法改革玩假的,從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不好」云云,由賴浩敏指使吳景源在該院庭務會議中,將此不實資訊傳達予在場與會之法官聽聞,造成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已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其主張之事實顯與原起訴事實相同。
(四)抗告人於101年8月30日再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其追加士林地院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倘若法院認賴浩敏、林錦芳、吳景源等三人係以濫用國家公權力之方式來侵害抗告人,上開侵害結果亦應由三人所屬機關司法院與士林地方法院依國家賠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等詞(原審卷二第182頁)。足認抗告人追加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之事實,與前開101年5月2日、101年7月25日主張之事實相同。
(五)由上所述,抗告人如附表所為之追加備位之訴及士林地院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均源於抗告人主張賴浩敏、林錦芳向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指摘或使其傳述抗告人免兼庭長後不宜再兼任原行政事務,若續任該院刑事庭案件流程管理中心召集人兼審判長,對整體司法形象、社會觀感均有不良之影響,使吳景源依渠等指示,利用該院召開庭務會議時,將上開不實訊息轉達予與會法官及行政人員知悉,致抗告人名譽權受重大侮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核其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者同一,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可互為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俾使當事人充分利用原來之基礎事實為權利主張,並一次解決紛爭,堪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抗告人3次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甚至101年8月30日追加之事實與101年5月2日、101年7月25日者相同,已如前述,其主要爭點共同、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為援用,自不礙相對人之防禦。又原法院於101年5月2日第1次追加時,即可利用同一審理程序審酌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且距原起訴於102年1月9日始辯論終結時,尚有8個月,亦不礙訴訟之終結,而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雖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仍應准許。原裁定不察,遽以追加之訴與原起訴兩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有礙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徒使訴訟終結延滯及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 間 │ 聲 明 │ 備 註 │ ├─────┼───────────────────┼────────┤ │100.05.31 │一、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原起訴 │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二、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5│ │ │ │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將如附件所│ │ │ │ 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 │ │ │ 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 │ │ │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 │ │ │ 報之全國版頭各1日」。 │ │ ├─────┼───────────────────┼────────┤ │101.05.02 │一、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擴張請求│ │追加備位之│㈠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 │金額為150萬元。 │ │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㈡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 │ │ 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㈢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 │ │ │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 │ │ │ 號字體及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中│ │ │ │ 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 │ │ │ 全國版頭各1日。 │ │ │ │二、備位聲明: │追加備位聲明 │ │ │㈠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㈡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二)無理由,則備 │追加司法院應給付│ │ │ 位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所屬機關司法│原告151萬元 │ │ │ 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給付│ │ │ │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1.07.25 │一、先位聲明 │ │ │追加之訴 │㈠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 │追加司法院應登報│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聲明。 │ │ │ 計算之利息。並應如本補充狀附件所示之│ │ │ │ 『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 │ │ │ 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 │ │ │ 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 │ │ │ 各1日。 │ │ │ │㈡被告賴浩敏、林錦芳及吳景源應依民法第│追加吳景原為被告│ │ │ 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 │,並與賴浩敏、林│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錦芳負連帶賠償責│ │ │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任。 │ │ │㈢被告賴浩敏、林錦芳與吳景源應連帶將如│追加吳景原登報聲│ │ │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明。 │ │ │ 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 │ │ │ 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 │ │ │ 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日。 │ │ │ │二、備位聲明: │ │ │ │㈠被告司法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151萬元及自│追加司法院登報聲│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明。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如本補充狀附件所│ │ │ │ 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 │ │ │ 體及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 │ │ │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 │ │ 版頭各1日。 │ │ │ │㈡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二) 無理由,則備│ │ │ │ 位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所屬機關司法│ │ │ │ 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準 │ │ │ │ 用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㈢被告司法院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追加司法院登報聲│ │ │ 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 │明。 │ │ │ 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 │ │ │ │ │ │ │ │ │ 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 │ │ │ │ │ │ │ │ │ 日」 │ │ │ │ │ │ │ ├─────┼───────────────────┼────────┤ │101.08.30 │一、先位聲明 │ │ │追加之訴 │㈠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並應如本補充狀附件所示之│ │ │ │ 『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 │ │ │ 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 │ │ │ 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 │ │ │ 各1日。 │ │ │ │㈡被告賴浩敏、林錦芳與吳景源應依民法第│ │ │ │ 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 │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㈢被告賴浩敏、林錦芳與吳景源應連帶將如│ │ │ │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 │ │ │ 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 │ │ │ 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 │ │ │ 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日。 │ │ │ │二、備位聲明 │ │ │ │㈠被告司法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如本補充狀附件所│ │ │ │ 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 │ │ │ 體及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 │ │ │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 │ │ 版頭各1日。 │ │ │ │㈡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二)無理由,則備 │追加臺灣士林地方│ │ │ 位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所屬機關司法│法院為被告及該院│ │ │ 院及被告吳景源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與司法院負連帶│ │ │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準用 │賠償責任。 │ │ │ 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㈢被告司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如起訴│追加臺灣士林地方│ │ │ 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連帶以│法院登報聲明。 │ │ │ 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分之1版面尺寸,│ │ │ │ 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 │ │ │ │ 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