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周福林
- 原告
- 周錦炘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告
- 周錦坤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亦即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戴娘妹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死亡,遺有財產536萬2,398元,原告周福林為戴娘妹之配偶,原告周錦炘、被告周錦坤為戴娘妹之子,兩造三人均為戴娘妹之繼承人。戴娘妹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周福林取得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所餘再由兩造三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三分之一,即原告周福林應分得其中之三分之二計357萬4,932元,原告周錦炘、被告周錦坤則各分得六分之一即89萬3,733 元。原於起訴時聲明: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戴娘妹所遺財產536 萬2,398元予以分割,由原告周福林分得其中357 萬4,932元,原告周錦炘、被告周錦坤各分得89萬3,733 元。嗣則更正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戴娘妹所遺財產536萬2,398元予以分割;㈡由原告周福林依剩餘財產分配分得其中268萬1,199元;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其中89萬3,733元。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戴娘妹所遺財產,應先由原告周福林即戴娘妹配偶依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取得二分之一,所餘再由兩造三人依應繼分分配。然周福林係因其配偶戴娘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復因戴娘妹已死亡,周福林僅得以其餘繼承人即周錦炘、周錦坤為被告而為請求。戴娘妹所遺財產於扣除周福林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方為戴娘妹之遺產,而得由周福林、周錦炘及周錦坤三人共同繼承。是本件當事人既合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而為請求,自應以周福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周錦炘、周錦坤起訴而為請求,殊無以周福林、周錦炘共同為原告,而對周錦坤提告之理。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裁定中已為闡明,原告仍謂周錦炘同意周福林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主張,即無以周錦炘列為被告之必要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為憑,惟細繹該判決內容,並無揭示原告上開所述之規定或法理,原告逕為援引,尚非適論。至原告雖另援引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件尚不生拘束力,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周錦炘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周錦炘、周錦坤起訴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是當事人顯不適格,爰依首揭說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