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警源
- 訴訟代理人
- 鄭愛秋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義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駱達毅,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嘉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7 月30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主張對原告尚有溢領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116 萬2700元、違約金債權1302萬1687元、保費調整債權2 萬7990元,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本訴未付工程款後,原告尚應返還769 萬4811元予被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69 萬481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第227 頁正反面),經核與其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8年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5 月全部完成,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10.2條、第10.8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23期工程款21萬2993元(含稅) ,及第1 至22期保留款663 萬3836元(含稅) ,合計684萬6829元( 212,993 +6,633,836)。原告屢催給付無著,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起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84 萬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為13萬5360元,縱非自認,該期估驗款金額亦應為15萬9597元。又原告於第1 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時共溢領租金116 萬2700元(含稅122 萬835 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且原告逾期完工共計152 天,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及及補充說明第2.9 條約定,課罰違約金2976萬6369元(含稅),連同原告應依約負擔保費調整款4萬8377元(含稅),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103萬5581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之第23期估驗款15萬9597元及第1 至22期保留款663 萬3836抵銷,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於98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暫估為4915萬134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9頁)。
㈡被告第1 至22期估驗累計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款為6633萬8362元,扣除應扣減之保留款663 萬3836元、環保清潔費19萬9017元、僱主意外責任險15萬2590元、代雇工及鋼板樁破損4 萬3450元、已付款5935萬9620元、廠商違規扣款2 萬480 元,及加計應增加給付之鋼板樁變形買斷( A 棟西側18米鋼板樁無法拔起,依合約買斷) 費用9 萬9792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2 萬9161元。有估驗期間為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第22期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
㈢被告已扣僱主意外責任險合計15萬2590元,有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及99年6 月18日所開立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38 頁)。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估驗款21萬2993元(含稅) ,及第1 至22期保留款663 萬3836元(含稅) ,合計684 萬6829元等情,為被告前詞所拒,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工程第23期之估驗計價款為何?㈡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被告有無溢付租金情形?㈢系爭工程未付之結算金額為何?㈣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㈤原告應否再負擔保費調整款?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末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合計684萬6829元,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㈠第23期之估驗計價款為何?
⒈查系爭合約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設計圖說實做數量計算之。」、「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之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分期給付工程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按設計圖說計算當期實做數量,以書面估驗計價,經甲方審核及乙方簽認同意後,由甲方核付。…一、自開工後於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依設計圖說及當期實做數量核算,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應付款項90%…」(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另補充說明第10.2條約定:「乙方自開工後於每月底得申請估驗一次,乙方應按設計圖說計算當期實做數量,以書面估驗計價,經甲方審核及乙方簽認同意後,由甲方核付該期請款金額之90%,保留10%。」(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即以原告實際施作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各工項約定之單價辦理計價。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第23次請款單及被告製作核定之第23次估驗計價單暨審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94 頁),可知原告提出第23次請款單向被告請領估驗計價款21萬2993元(含稅),經被告審核後僅認第23次估驗工程款應為15萬9597元(含稅) ,其中,兩造對於原告於該期得請領已完成有關C1、C2集污池之估驗計價款1 萬920 元(未稅) 、其他工期點工估驗計價款11萬5880元(未稅) ,應扣減之A 、B 、C 棟鋼板樁租金折減等費用,即A 棟16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3 萬3252元(未稅) ,A 棟19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1 萬7839元(未稅) ,B 棟16M 及19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5855元(未稅) ,C棟16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2363元(未稅) ,合計鋼板樁租金折減5 萬9309元( 33,252+17,839+5855+2363) 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僅「電纜涵洞」18M 之鋼板樁拔除數量究為原告主張之56.4M 或被告抗辯之37.27M?及被告核算應扣減之租金折減2 萬6913元(未稅) 及租期折減3 萬1855元(未稅) 部分而已。
⒊經查,兩造對於項次G .c「電纜涵洞」之子項G .c .9 「鋼板樁打設,L=18M YSP-IV」及子項G .c .9.a 「鋼板樁拔除,L=1 8M YSP-IV 」之工程項目(下稱18M 之鋼板樁打設、拔除工項),截至第23期之累計實作數量皆為147.4M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核定之前揭第23期估驗計價單,及本院卷四第165 頁) ,堪認18M 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工作,於系爭工程第23期時,累計實作數量皆為147.4M。而鋼板樁之拔除數量,必等於或少於打設數量,不可能大於打設數量,乃當然之理。系爭工程截至第23期打設18M 鋼板樁之累計數量既為147.4M,其拔除累計數量即無可能超過147.4M。而依原告所陳報兩造於103 年6 月12日對帳後製作之「差異明細表第1 ~23期工程款」(本院卷四第113-166頁),顯示18M 鋼板樁至第20期估驗時,兩造均認累計打設數量為147.4M,累計拔除數量為91M ;第21期估驗時,原告認當期無拔除數量,累計拔除數量仍與前期同為91M ,被告則以原告當期拔除19.125M 計價給原告,累計拔除數量則為110.13M ;至第22期估驗時,兩造均認當期無打拔數量,累計拔除數量與第21期同。據此可知被告至第22期時,就18M鋼板樁之拔除實已計價110.13M 給原告。則按總拔除量應為147.4計算,第23期原告所得計價之拔除數量自應為37.27M(147.4-110.13=37.27),原告主張第23期拔除數量應以56.4M計算,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另謂:第21期請款,原告並未拔除18M 之鋼板樁,而係拔除16M 之鋼板樁253.6M,請款金額34萬2360元,被告計價時卻調整為18M 之鋼板樁拔除19.13M,16M 之鋼板樁拔除219.6M,二者合計計價34萬2360元,因第21期請款並無拔除18M 鋼板樁,故第23期計算拔除18M 鋼板樁之正確數量應為56.4M 等語。惟查,16M 鋼板樁之打設總量( G .c .8 項) 為1669.8M ,迄20期被告已計價給原告之拔除累計數量(G .c .8-a)已達1450.2 M,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156頁);是若原告所稱21期拔除16M 鋼板樁計價數量應為253.6M為正確,則該期累計拔除數量將達1703.8M ( 1450.2M +253.6M) ,較之打設數量1669.8M 已逾34M ,其不合理明甚。因此,被告辯稱伊因而於21期估驗計價時將原告就16M 鋼板樁拔除數量253.6M更正為219.6M(1669.8-1450.2),自屬合理。而工程實務上估驗計價制度之創設,起於定作人為避免承攬人資金短絀、財務困難而影響工程進度,故融資予承攬人,定作人並得藉以確認工程進度,其程序自未若驗收結算程式般嚴謹,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就前已估驗之數量進行找補實屬平常,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兼估驗之工程師王禮賢於本院證稱:「…原告來的請款單,跟我們簽訂合約的格式不同,如原告的請款單有分區,我們跟他簽的合約是按施工項目,所以每期要計價的時候,要花時間統計原告的施工項目,變成讓原告可確認的計價單。過程中有時會因為單價相同,造成數量的部分誤植,比如,做17涵洞跟18涵洞單價相同,計價當時雙方沒有辦法發現數量誤植。有一些項目,比如鋼板樁損害的認定,這個如果要確認,實際上會影響原告公司計價的權益,所以其中有一兩項用其他項目替代鋼板樁損害的費用。其他有像中間柱的逾期租金,我們在施工過程中有變更,追加背拉擋土支撐,他的租金單價跟中間柱相同,所以計價過程中都以中間柱項目來做請款……第23期就我們認知已經到結算了,所以如果按照第1 到22期的數量來看第23期數量,會發現很多錯誤的地方,如鋼板樁拔的數量比打的數量多,還有支撐拆除的數量與安裝的數量對不起來,所以我們在第23期的計價裡面,必須修正前面錯誤的地方。修正方式,我個人的認知,第1 到22期有些項目被告計價時誤植,所以我的作法是把那些打跟拔不同,裝跟拆不同的先平衡,再去找其他項目來湊出原告公司要請款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可見被告亦有以替代工項計價給原告之情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第23期請款單明細,與系爭合約之價目表及被告核定之估驗計價表記載,可知原告請款時係按施作位置,於該位置下以羅馬數字編號施作工項及數量請款,並未依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項次,以英文及數量混合代碼編號計價,尚須經被告彙整按系爭合約價目表所列項次及工程項目重新編列,與證人王禮賢上詞所證情節相符,據此亦堪認被告於估驗計價過程,縱有以替代工項計價給原告,亦係為縮短估驗計價作業程序,對於原告已打設之鋼板樁損壞責任歸屬,及被告變更追加之非合約價目表工程項目,另按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換算實作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按此替代工項之計價付款方式辦理計價及受領完畢,亦無損害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款或完工後承攬報酬之權益。是以被告既於第21期以替代工項之計價方式計給原告18M 鋼板樁拔除數量19.13M,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19.13M之拔除數量應列入第23期之計價項目。
⒌其次,關於被告核算第23期應扣減之租金折減2 萬6913元(未稅) 及租期折減費用3 萬1855元(未稅) 一節,依證人王禮賢證稱:「依據雙方合約條款補充說明第11項其他協議事項第11.3款中的規定,他的大概內容是如果逾期超過半年,租金要酌減。這些扣款項目,本應該在計價過程中扣除,1到22期裡面有這些項目產生,但是因為當時沒有統計這些資料,所以在最後的時候才產生折減的金額,負數的金額,變成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反面-202頁),可見此部分折減扣款係證人依補充說明就第1 至22期未計扣折減之金額,於23期計價為找補。而補充說明第11.3項明定:「鋼板樁及中間樁之逾期租金計算,若逾期7 ~12個月,租金以9.5 折計;13~18個月,租金以9 折計;19個月以上,租金以8.5 折計。」(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然觀諸被告核定之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表( 見本院卷一第96- 194 頁) ,被告履約過程中,自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即第1 期至22期估驗計價期間,確未就已核定給付之鋼板樁及中間樁打設拔除之租金,依上開條款扣回剩餘比例之租金費用。則證人王禮賢將歷次未依約扣回之折減費用於第23期計價時予以扣回,應屬有據。再者,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計價表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職員丁伯欣核對無誤,亦堪認被告扣減之前揭租金折減金額2 萬6913元(未稅) 及租期折減費用3 萬1855元(未稅) ,應確為按照上開約定核算之鋼板樁或中間樁租金逾期折減之費用。則被告於第23期估驗計價時,扣回前揭租金或租期折減之剩餘比例含稅費用,自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第23期扣減租金及租期折減費用含稅金額各2 萬8259元、3 萬3448元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工程第23期計價之18M 鋼板樁拔除數量應為被告所辯之37.27 M ,被告並得扣減租金及租期折減含稅金額各2 萬8259元、3 萬3448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第23期估驗計價表扣減之其餘費用既無爭執,則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計價款,應以被告所計算之15萬9597元(含稅)為正確。
㈡第1至22期估驗計價被告有無溢付租金情形?
⒈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1.6項約定:「11.6.1. 鋼板樁:每棟或每區段(涵洞) 打設完成日起算,每棟或每區段(涵洞) 開始拔除當日截止(以甲方通知或雙方協議拔除日期為準,若因甲方因素致無法拔除者除外) 。11.6.2. 中間柱:每棟或每區段( 涵洞) 打設完成日起算,每棟或每區段( 涵洞) 開始拔除當日截止( 以甲方通知或雙方協議拔除日期為準,若因甲方因素致無法拔除者除外) 。11.6.3. 水平安全支撐:每層搭設完成日起算,每層開始拆除當日截止( 以甲方通知或雙方協議拔除日期為準,若因甲方因素致無法拔除者除外) 。」(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可知鋼板樁、中間柱之租金計算,係以每棟、每區段或每一涵洞打設完成日起算,水平安全支撐則以每層搭設完成日起算,並皆計算至被告通知或兩造協議之拔除日或拆除之日為止。而本件兩造並未就鋼板樁、中間柱或水平安全支撐等構件之拔除或拆除之日另行協議,則依上述條款,應認上述構件之租金起算日應自打設或搭設完成之日起算,並計算至被告通知之拔除日為止。被告辯稱應以各構件打設或搭設完成之日起算至被告通知拔除或拆除之日止之租金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指稱其在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時,溢付租金合計116 萬2700元云云,雖提出原告溢領租金一覽表、正確租期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242 頁)。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一覽表,僅能證明原告原請求之租金期間之起迄,無法證明第1 至22期被告已估驗計價之各構件租金,是否非按實計完成打設或搭設之日,計算至被告通知拔除或拆除之日,致被告於核定計價給付之各構件租期及其計算而得之租金,超出按實計完成打設或搭設之日,計算至被告通知拔除或拆除之日之租金,導致原告確有溢領各構件租金之事實。是以被告抗辯其有溢付租金之事實,難認有據。再者,證人王禮賢證稱原告提出之第1 至22期請款單,原請領之各構件租金及其租賃期間之計算,係以簽單記載之拔除或拆除完成之日,作為計算租金之租期末日,非依補充說明第11.6項約定以被告通知拔除或拆除之日計算,經其與原告之工地主任丁伯欣澄清並按備忘錄核對無誤後,於歷期核定之估驗計價表給付之租金中,扣減原告原計算之租期及其租金等語,與證人丁伯欣證稱王禮賢確已於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過程,會同伊核對上開構件之租金無誤,並於估驗計價表扣減原告原請領之租金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五第202 頁反面) ,益徵被告業已按照補充說明第11.6項約定,於已核定之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表記載之鋼板樁、中間柱及水平安全支撐等構件之租金項目,扣減原告請領提出之請款單原計算不符補充說明第11.6項約定致溢領之租金,且經兩造人員核對無誤後按估驗計價表記載數額給付完畢。
⒊綜上,被告既已於估驗計價過程就原告請領逾計之租金,按被告通知拔除或拆除之日,會同原告工地主任核對確認後,於核定之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表之鋼板樁、中間柱及水平安全支撐等構件之租金項目予以扣回,並重新計算符合約定之租期計算方式之租金數額,則被告仍辯稱尚有溢付第1 至22期之租金云云,即難採信。
㈢系爭工程未付之結算金額為何?依被告核定之第23期估驗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6649萬7959元,而該估驗計價單所載各項金額除「電纜涵洞」18M 之鋼板樁拔除數量及被告核算應扣減之租金折減2 萬6913元(未稅) 及租期折減3 萬1855元(未稅) 部分兩造有所爭執,且其數額仍應以該估驗計價單記載之金額為正確,均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應認即為6649萬7959元,而此項金額尚應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應負擔環保清潔費19萬9496元(66,497,959元×0.3%) 、僱主意外責任險15萬2590元(合約總價之0.3%)、代雇工及鋼板樁破碎4萬3450元、第22期累計已付款5938萬8781元(59,359,620元+29,161元)、廠商違規扣款2萬480元、租金折減2萬8259元,另加計應增加給付之鋼板樁變形買斷(A棟西側18米鋼板樁無法拔起,依合約買斷)費用9萬979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應為676萬4695元(66,497,959-199,496-152,590-43,450-59,388,781-20,480-28,259+99,792)。
㈣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⒈依補充說明第2.3 條至第2.9 條約定:「2.3 A 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 B 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2. 5 C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 涵洞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 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 以上各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9 逾期罰款:每日扣承包總價之千分之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各工區之工期應以上開約定計算之。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增加及地質改良等因素,兩造協議變更上開工期依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 所載之工期日數云云。惟觀諸上開施工進度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認,顯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應以上述施工進度明細表所載工期計算作業時間做為是否逾期之標準,自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各工區安全支撐施工逾期共計152 天,並提出A 、B 、C 棟各棟及池區逾期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39-34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重新彙整如附表2 至6 ,茲析述如後:
⑴C 棟工程逾期日數11.125天:
①被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施作鋼板樁,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完工,隨後原告施作中間柱,並於98年8 月21日完工;被告於98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完工;被告於98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二層支撐,原告於98年11月8 日完工,是原告施工日數為33天,已逾約定12天之工期,逾期日數計21天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稱被告係於98年8 月12日通知開工,其於98年8 月19日完成鋼板樁及中間樁,惟應扣除98年8 月19日等待被告放樣中間樁打設位置0.375 天及南檢檢查被告停工0.5 天,及98年8 月20日放樣0.5 天,是實際施作鋼板樁及中間樁計8.625 天;又第一層水平支撐自98年8 月31日安裝至98年9月3 日完成,惟應扣除被告指示19-1號涵洞同時施工重複計算之工期,實際施作第一層水平支撐2.5 天;又第二層水平支撐自98年10月30日安裝至98年11月5 日完成,惟應扣除被告指示A 棟、19號涵洞同時施工重複計算之工期,實際施作第二層水平支撐3.125 天,是C 棟實際施作天數共計14.25天,較已調高C 棟工期之工期18天,提前3.75天完工云云。
②經查:鋼板樁及中間樁應計工期為9.125天:A 被告主張其係於98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鋼板樁,業據提出98年7 月28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原告則否認之,主張打樁機於98年7 月29日,鋼板樁於98年7 月30日至8 月6 日即進場待命,但配合業主施工變更及驗板,及莫拉克颱風豪雨來襲,工地積水,被告於98年8 月12始通知原告開工,並提出運輸日報表、鋼板樁運輸表、98年彰化氣象站逐日降雨資料、被告傳真之預定進度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16 頁)。B 查被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C 棟鋼板樁預計8/3 起開始施工請留意材料進場動線。」(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可見該會議紀錄係記載預計於98年8 月3 日開始施作C 棟之鋼板樁,則自難僅以該會議紀錄即認進場施工日為98年8 月3 日。惟觀諸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傳真與原告之預定進度表中已自承C 棟鋼板樁打設及中間柱安裝係於98年8 月11日起算工期,是應認被告係以98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起算C 棟鋼板樁打設及中間柱之工期,故鋼板樁及中間樁之工期應以98年8 月11日起算。C 原告已於98年7 月底時將打樁機及鋼板樁陸續運入施工現場,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運輸日報表、鋼板樁運輸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14 頁),惟因颱風來襲自98年8 月3 日至11日均有降雨,有98年彰化氣象站逐日降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而系爭工程約定之上開工區之工期均係以工作天計算,並非以日曆天計算,是98年8 月11日開始起算工期時,即因降雨因素無法施工,自應不計工期1 日。又原告於98年8 月19日等待被告放樣影響施工0.375 天及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影響施工0.5 天,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則因上開因素應不計工期0.875 天。原告雖主張98年8 月20日尚有等待被告放樣影響施工0.5 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本項應不計工期之日數合計為1.875 天。D 又C 棟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係於98年8 月21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自98年8 月11日至98年8月21日施作工期計11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875 天,是應計工期為9.125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4天:原告雖主張第一層支撐應扣除被告指示19-1號涵洞同時施工重複計算之工期,實際施作第一層水平支撐2.5 天,惟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1.5 天,自難憑採。而第一層支撐係於98年8 月31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9 月3 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一層支撐自98年8 月31日至98年9 月3 日施作工期計4 天,又本項並無不計工期日數,是本項應計工期為4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0天:原告雖主張第二層水平支撐應扣除被告指示A 棟、19號涵洞同時施工重複計算之工期,實際施作第二層水平支撐3.125天,惟不得扣減其他工區之工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3.75天,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本項完工日應為98年11月5 日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份打樁數量記載:「11/8:C 棟No .2 補強。」(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可見原告於98年11月8 日尚因第二層支撐缺失,而必須施作補強相關工作,則至98年11月8 日,原告始完成按裝作業,可供被告後續工程施作,足認本項之完工日應為98年11月8 日,故被告辯稱本項已於98年11月5 日完工,自不足採。又第二層支撐係於98年10月30日起算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部分工程於98年11月8 日完工,已如前述,則第二層支撐自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8 日施作工期應計10天,又本項並無不計工期日數,是本項應計工期為10天。綜上,C 棟施作鋼板樁及中間樁應計工期為9.125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4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0天,合計應計工期為23.125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12天,故已逾期11.125天(詳附表1 )。
⑵B棟工程逾期日數14.5天:
①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7 日通知原告施作鋼板樁,原告於98年9月24日完工,隨後原告施作中間柱,並於98年9月25日完工;被告於98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原告並於98年10月6日完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通知就缺失進行改正,原告於同日改正;被告於98年11月9日通知施作第二層支撐,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完工;被告於99年1月8日通知施作第三層支撐,原告於99年1月9日完工;原告實際施工48天,已逾期25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B棟工期已調高為40天,加計第三層支撐應增加工期9天,合計工期為49天,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19.75天,提前29.25天完工云云。
②鋼板樁及中間樁應計工期為15.5天:工期起算日: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應於98年9 月7 日進場施作鋼板樁,業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4 日CLP-M-承商-022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原告則辯稱鋼板樁工期應自98年9 月8 日起算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之CLP-M-承商-022號備忘錄記載:「主旨: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B棟鋼板樁打設開工通知。說明:開工期限:依工程合約第五條通知貴公司,本工程B 棟鋼板樁打設於98年9 月7 日開始施工,請貴公司配合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可見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98年9 月7 日進場施作B 棟鋼板樁,則B 棟鋼板樁工程應自98年9 月7 日起算工期。原告雖主張應以98年9 月8 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施作完成日: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8年9 月25日完成鋼板樁及中間柱施作;原告則辯稱係於98年9 月24日完成,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9 月24日記載:「釘板樁16M .39.含角2 。B 棟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可認原告於98年9 月24日完成B 棟鋼板樁及中間樁之施作。被告雖辯稱中間柱係於98年9 月25日完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不計工期日數:原告主張98年9 月9 日因環保視察停工1 天,應不計工期1日,並提出該日之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惟觀諸該日誌記載B 棟工程仍有施作,是其主張該日因環保視察,應不計工期1 天,自不足取。原告復主張98年9 月15日因等待被告點位位置確認,且早上上課,應不計工期1 天;又98年9 月16日因被告放樣錯誤,應不計工期1 天,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經查,觀諸該工作日報表98年9 月15日及9 月16日係記載:「鋼板樁16M .60支. 尺寸錯誤,重新確認. 」、「錯誤更改16M 拔13支. 釘13支含角1.」(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可認因被告鋼板樁位置放樣錯誤,致原告必須拔除已打設完成之16M 鋼板樁13支,並於正確位置處重新打設16M 鋼板樁13支,是原告主張已影響施作工期,尚非無據。本院審酌98年9 月15日及9 月16日除因被告放樣錯誤需拔除及重新打設16M 鋼板樁外,原告仍有施作其餘16M 鋼板樁及19M 鋼板樁工程,並未因此影響致全日無法施作,應認98年9 月15日及9 月16日應不計工期1 日,方屬公允。原告又主張98年9 月17日因待被告中間柱放樣,應不計工期0.5 天,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經查該工作日報表9 月17日確有等待中間樁放樣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不計工期0.5 日,尚屬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已自承B 棟東南側影響工期1 天等語,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2 月8 日函文所附之工期檢討表就B 棟中間柱部分記載:「起:98/9/ 17,迄:98/9/25 ,工期調整-1天。檢討說明:B 棟東南側點位複測影響工期1 日。」(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B 棟東南側點位複測已影響工期1 日,是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1 日,自屬可採。綜上,本項應不計工期日數為2.5日(1+0.5+1=2.5 )。應計工期日數:B 棟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應於98年9 月7 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9 月24日完成,施作工期計18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2.5 天,是應計工期為15.5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0天: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原告於98年10月6 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98年9 月29日至10月2 日同時施作打井23涵洞,應不計工期2 日,又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未施工,應不計工期1 日,並提出9 月份及10月份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28 頁)。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應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同時施作打井23涵洞應不計工期2 日,自難憑採。另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是98年10月4 日因芭瑪颱風來襲未施作,自應不計工期1 日。則第一層支撐自98年9 月26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10月6 日完成,施作工期計11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是應計工期為10天。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22日通知就缺失進行改正,原告於同日改正,應計工期1 日云云,並提出原告之第4 次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原告則主張本項應屬追加補強工作,不應計算工期等語。經查被告之第4 次請款單記載:「第一層安全支撐搭設:增補數量:98/10/22搭設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可認該項屬於第一層安全支撐數量之增設補強工作,自應給予該施作工作所增加之工期,不應再列入原工期計算工期。故被告主張本項應列入工期計算1 日云云,自不足取。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2天: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9 日通知施作第二層支撐,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98年11月9 日因被告超挖過深及未測量應不計工期1 日,98年11月10日至17日同時施作相關工程,應不計工期5 天,98年11月22日同時施作A 棟中柱應不計工期0.5 天,及因佑彬吊車疏失影響工期2 天、東南測點位複測影響工期1 天、佑彬樁頭未完成影響工期8天、超挖影響工期3 天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份日誌、98年11月9 日函文、98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9 至231 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份日誌11月9 日記載被告尚未完成測量(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可認係因被告未完成測量,無法進行工程施作,是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1 日,自屬可採。又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同時於98年11月10日至17日、11月22日施作相關工程應不計工期,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2 月8 日函文所附之工期檢討表就B 棟第二支撐部分記載:「起:98/11/9 ,迄:98/11/23,工期調整-2天。檢討說明:B 棟南棟佑彬吊車作業疏失將高宇已完成架設二撐擊落(一路約10M ),影響工期2 日。」(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B 棟南棟因佑彬吊車作業疏失將原告已完成架設第二層支撐擊落,影響工期2 日,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2 日,自屬可採。另原告主張東南測點位複測影響工期1 天部分,係屬於中間柱部分,業已列入中間樁不計工期日數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重複請求本項應再予不計工期1 日,自非可取。原告雖提出其98年11月9 日之函文及98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0 至231 頁),以證明佑彬樁頭未完成影響工期8 天,及超挖影響工期3天。惟觀諸上開函文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土方超挖導致支撐架設困難之情,自無法證明土方超挖已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又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要求佑彬加派機具於11月12日前打除基樁樁頭,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基樁樁頭未打除而影響工程之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已影響工期11天,殊非可取。綜上,第二層支撐自98年11月9 日起算工期,於98年11月23日完成,施作工期計15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3 天,是應計工期為12天。
⑤第三層支撐應不計工期:被告辯稱其於99年1 月8 日通知施作第三層支撐,原告於99年1 月9 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第三層支撐應增加工期9天等語。查系爭契約有關B 棟工期部分係約定二層之擋土支撐,是原告增加施作之第三層支撐,並非原契約約定工期範圍應施作之工項,自不應計入原工期日數計算,被告主張第三層支撐應計入2 天工期,自屬無據。
⑥綜上,B 棟施作鋼板樁及中間樁應計工期為15.5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0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2天,合計應計工期為37.5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23天,故原告已逾期14.5天(詳附表2 )。
⑶A棟工程逾期日數23.5天:
①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施作鋼板樁,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完工,隨後原告於98年11月22日施作中間柱,於98年11月24日完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完工;被告於98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二層支撐,原告於99年1 月3 日完工;被告於99年1 月25日通知被告施作第三層支撐,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完工,是原告實際施工60天,已逾期40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A 棟工期應調整為36天,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24.5天,提前11.5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20天:工期起算日:被告辯稱鋼板樁打設應於98年10月15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8年10月13日CLP-M-承商-031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原告則主張鋼板樁工期應自98年10月17日起算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記載:「主旨: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A棟鋼板樁打設開工通知。說明:一、本工程A 棟鋼板樁打設預計於98年10月15日開始施工,請貴公司配合進場施作,並依合約工期完工(10/9已先口頭告知貴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可見被告已通知原告有關A 棟鋼板樁打設開工日為98年10月15日,則鋼板樁之工期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雖主張應以98年10月17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不計工期日數:原告主張98年10月20日因上課應不計工期0.5 天,又10月21日因台電工安視察停工0.5 天等語,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47 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課與工程施作有何關係,且台電公司之工安視察屬例行性之工安視察工作,工程仍可正常施作,自無停工理由,故原告主張98年10月20日及21日均應不計工期0.5 天等語,自屬無據。原告復主張98年10月22日因與地改靠太近,半天施工應不計工期0.5 天,又10月23日因腳路與高壓灌漿相犯應不計工期0.5 天等語,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6-247 頁)。經查,觀諸工作日報表98年10月22日記載:「與地質改良太靠近,難施工。」(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98年10月23日記載:「施工與高壓灌漿場地相犯。」(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可見原告施工時週邊確有地質改良工程之施作,惟整體工區之各分項工程眾多,各分項工程間應有相互配合施作之責任與義務,則98年10月22日及23日雖有地質改良工程之施作,原告仍應與各分項工程相互配合,其仍得繼續進行工程之施作,且於上開期間原告實際上仍已完成鋼板樁打設,故原告主張98年10月22日及23日均應不計工期0.5 天等語,尚難憑採。原告又主張98年10月24日因A 棟地下障礙物未清應不計工期1 天云云,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經查工作日報表98年10月24日確有記載打到障礙物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惟審酌原告該日仍可進行部分鋼板樁打設作業,應認本項得不計工期0.5 天。原告又主張98年10月25、28、29、30、31日及11月1 、2 、3 、4 日因另有相關工區工程之施作,應不計工期4.25天云云,惟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上開應不計工期4.25天,自難憑採。原告再主張98年10月26日因等待被告放樣,應不計工期0.5 天等語,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經查工作日報表於98年10月26日確有記載等待放樣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再參酌原告該日仍已完成部分鋼板樁之施作,是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0.5 天,尚屬可採。綜上,本項應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0.5+0.5=1 )。應計工期日數:查A 棟鋼板樁工程應於98年10月15日起算工期,已如前述,而該工程業於98年11月4 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施作工期計21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是應計工期為20天。
③中間樁應計工期為2天:被告辯稱中間樁工期應於98年11月22日起算,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98年11月22日及23日同時施作B 棟二撐,應不計工期1 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98年11月22日及23日同時施作B 棟第二層支撐應不計工期1 日,自難憑採。另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2 月8 日函文所附之工期檢討表就A 棟中間柱部分記載:「起:98/11/22,迄:98/11/24,工期調整-1天。檢討說明:中間柱位置放樣影響1 日。」(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中間柱位置放樣影響1 日,故中間樁工程部分應不計工期1 日。則中間樁自98年11月22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11月24日完成,施作工期計3 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是應計工期為2 天。
④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3.5天:工期起算日: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應於98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8年11月23日CLP-M-承商-055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原告則主張第一層支撐工期應自98年11月27日起算等語。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記載:「主旨: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施工通知。說明:二、本工程A 棟中間柱(土方開挖已於11/21 完成)及第一階段水平支撐已可施工,請貴公司配合進場施作,並依合約工期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可證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已可進場施作A 棟第一層支撐,則第一層支撐之工期應自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辯稱工期應自98年11月23日起算,自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以98年11月27日起算工期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施作完成日:被告辯稱施作完成日為98年12月10日等語,原告則主張施作完成日為98年12月12日。經查,被告所陳施作完成日98年12月10日並未逾原告主張之範圍,且較原告為有利,自屬可取,故應認本項工程完成日為98年12月10日。不計工期日數:原告主張98年11月27日因被告指示錯誤進行A 棟中柱拉高應不計工期1 天,並提出該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查該日日誌確有記載A 棟中間柱拉高,修改中柱2 支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可認原告施作時確有修改中柱高程之情形,惟審酌修改之中間柱數量為2 支,認應不計工期0.5 日。原告又主張98年11月28至12月8 日應同時施作相關工程,應不計工期6.25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上開應不計工期6.25天,自難憑採。另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2 月8 日函文所附之工期檢討表就A 棟第一層支撐部分記載:「起:98/11/27,迄:98/12/12,工期調整-3天。檢討說明:中間柱表面積土清除影響1 日;地改漿打除影響2 日,合計共3 日。」(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可證被告已自承第一層支撐因中間柱表面積土清除及地質改良灌漿部分之打除影響工期共3 日,故第一層支撐此部分應給予不計工期3 日。綜上,本項應不計工期日數為3.5 天(0.5+3 )。應計工期日數:A 棟第一層支撐於98年11月24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施作工期計17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3.5 天,是應計工期為13.5天。
⑤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8天:工期起算日: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應於98年12月20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8年12月22日CLP-M-承商-073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反面)。原告則主張第二層支撐工期應自98年12月24日起算等語。查,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施工通知。說明:一、依98.12.16施工協調會會議協議,A 棟第二層支撐應於98.12.20開始進料,並於98.12.30前施工完畢。惟迄今貴公司僅入場部份三角支撐,請貴公司妥為安排人員、機具及材料並於指定時間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反面),可證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之施工協調會議時,即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20日進場施作第二層支撐,故第二層支撐之工期應自98年12月20日起算。原告雖主張應以98年12月24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施作完成日: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施作完成日為99年1 月3 日,原告則主張施作完成日為98年12月31日。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係於99年1 月3 日完成第二層支撐,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而原告既自承於98年12月31日完成第二層支撐,可認兩造於就第二層支撐施作完成日於98年12月31日之範圍不爭執,故應認本項工程完成日為98年12月31日。不計工期日數:原告主張98年12月24、28、29、30日土方未清應不計工期4日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2 月8日函文所附之工期檢討表就A 棟第二層支撐部分記載:「起:98/12/24,迄:98/12/31,工期調整-4天。檢討說明:中間柱表面附著沙土清除,影響4 日。」(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4 天,應屬可採。原告復主張98年12月25、26、31日應同時施作其他工程,應不計工期1.5 天,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上開應不計工期1.5 天,自難憑採。綜上,本項應不計工期日數為4 天。應計工期日數:A 棟第二層支撐於98年12月20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12月31日完成,施作工期計12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4 天,是應計工期為8 天。
⑥第三層支撐應不計工期:被告辯稱其於99年1 月25日通知施作第三層支撐,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第三層支撐應於於99年1月26日起算工期,且應增加工期8 天,並應扣除同時施作其他工程應不計工期0.5 天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有關A 棟工期部分係約定二層之擋土支撐,是原告增加施作之第三層支撐,並非原契約約定工期範圍應施作之工項,自不應計入原工期日數計算,被告辯稱第三層支撐應計入3 天工期,自屬無據。
⑦綜上,A 棟施作鋼板樁應計工期為20天,中間樁應計工期為2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3.5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8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43.5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20天,故已逾期23.5天(詳附表3)。
⑷A1池區工程逾期1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16日就SP16M 開始施工,於同日完工;又於99年6 月21日就一撐開始施工,於同年月22日完工,是原告實際施工3 天,已逾期1 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1.5天,提前0.5 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天:被告辯稱鋼板樁係於99年6 月16日開始施工,於同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應係99年6 月17日施工,且應不計工期0.5天等語。經查,兩造雖對施作日期有爭執,惟對於施作鋼板樁之日數為1 日並不爭執,故施作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 天。原告雖主張其同時施作A 棟拔樁及中柱,應不計工期0.5 天,惟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0.5 天,自難憑採。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係於99年6 月21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6 月22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同時施作6 號涵洞應不計工期1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1 天,自難憑採。是第一層支撐於99年6 月21日起算工期,並於同年6 月22日完工,應計工期日數為2天。
④綜上,A1池區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3 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2 天,故已逾期1 天(詳附表4 )。
⑸B2池區工程逾期2天:
①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進行SP16M 施工,原告卻於99年12月23日始開工,並於同日完工;被告於9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就一撐進行施工,惟原告卻於99年12月24日始開工,並於同日完工,是原告施工10天,已逾期8 天;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1.5 天,提前0.5 天完工云云。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天:被告辯稱鋼板樁應於99年12月17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9年12月14日CLP-M-承商-237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經查該備忘錄並無B2池區鋼板樁應於何時進場之記載,自難認鋼板樁工期應於99年12月17日起算。而兩造對於鋼板樁施作天數為1 天並未爭執,僅原告主張因同時施作井12、13二撐應不計工期0.5 天,然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0.5 天,自難憑採,從而施作鋼板樁部分之應計工期為1 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應於99年12月22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9年12月20日CLP-M-承商-240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反面)。原告則主張應於99年12月24日起算工期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記載:「作業區域:B2集油池,作業內容:第一層支撐裝設,通知日期:2010/12/20,通知可施工日:2010/12/22,作業天數:1 天。」(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即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22日進場施作第一層支撐,故第一層支撐之工期應自99年12月22日起算。原告雖主張應以99年12月24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完成第一層支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4日應計工期日數為3 天。
④綜上,B2池區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4 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2 天,故已逾期2 天(詳附表4 )。
⑹B1池區工程逾期1天:
①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 月19日通知原告進行SP16M 施工,原告卻於100 年1 月20日始開工,並於同日完工;原告於100年1 月21日就一撐開始施工,同日完工,是原告施工3 天,已逾期1 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1 天,提前1 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2天:被告辯稱鋼板樁應於100 年1 月19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100 年1 月17日CLP-M-承商-252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原告則主張鋼板樁工程應自100 年1 月20日起算工期。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記載:「作業區域:B1集油池,作業內容:鋼板樁打設,通知日期:2011/1/17 ,通知可施工日:2011/1/19 ,作業天數:1 天。」(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可證被告於100年1 月17日即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1 月19日進場施作鋼板樁工程,故鋼板樁工程之工期應自100 年1 月19日起算。原告雖主張應以100 年1 月20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100 年1 月20日同時施作17-4涵洞一撐應不計工期0.5 天云云,惟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0.5 天,自難憑採。而原告係於100 年1 月20日完成鋼板樁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鋼板樁工程自100 年1 月19日至100 年1 月20日應計工期日數為2 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於100 年1 月21日開始施工並完成,原告則主張因同時施作井17-4涵洞撐應不計工期0.5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0.5 天,自難憑採,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部分之應計工期為1 天。
④綜上,B1池區鋼板樁應計工期為2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3 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2 天,故已逾期1 天(詳附表4 )。
⑺第19-1號涵洞工程逾期3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就SP16M 開始施工,98年9 月2 日完工;原告於98年9 月6 日就一撐開始施工,同年月7日完工;原告於98年11月5 日開始就二撐施工,同年月7 日完工,是原告施工11天,已逾期4 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6.5天,提前0.5 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天:查鋼板樁工程係於98年8 月28日開始施工,98年9 月2 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98年8 月28日等待被告放樣應不計工期1 日,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經查,觀之該工作日報表98年8 月28日記載等待被告放樣,並無鋼板樁打設施工,是原告主張該日應不計工期1 天,自屬可採。原告復主張98年8 月31日、9 月1 日至2 日因同時施作C 棟,應不計工期1.5 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5 天,自難憑採。從而鋼板樁工程自98年8 月28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9 月2 日完成,施作工期計6 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應計工期為5 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第一層支撐於98年9 月6 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7 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應計工期2 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3天: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係於98年11月5 日開始施工,同年月7日完工。原告則主張98年11月5 、6 、7 日均有同時施作相關工程,應不計工期2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2 天,自難憑採。從而第二層支撐自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7 日應計工期日數為3 天。
⑤綜上,第19-1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10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 天,故已逾期3 天(詳附表5 )。
⑻第19-2號涵洞工程逾期0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就SP16M 開始施工,於98年11月2 日完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就一撐施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完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就二撐開始施工並於同日完工,是原告施工12天,已逾期5 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2 天,提前5 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天:查鋼板樁工程係於98年10月28日開始施工,並於98年11月2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98年10月28日因吊移障礙物未施工應不計工期1 日,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經查,觀諸該工作日報表98年10月28日記載確有吊移障礙物之情形,是該日並未進行鋼板樁打設施工,則原告主張該日應不計工期1 天,自屬可採。原告復辯稱98年10月29至11月2 日因同時施作其他工程,應不計工期4 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4 天,自難憑採。從而鋼板樁工程自98年10月28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11月2 日完成,施作工期計6 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是應計工期為5 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應於98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8年11月23日CLP-M-承商-055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原告則主張應自98年11月27日起算工期。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說明三記載:「本工程#19-2涵洞第二層支撐及#19-3涵洞第一層水平支撐已可施工,請貴公司配合進場施作,並依合約工期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可見該函並無通知原告第一層支撐應進場施工之時程,故被告主張應以98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自不足取。而兩造對於第一層支撐係於98年11月27日施作及於該日完成並不爭執,是第一層支撐應於98年11月27日起算工期。又原告雖主張98年11月27日同時施作A 棟及19號涵洞應不計工期0.5 天云云,惟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0.5 天,自難憑採。從而第一層支撐於98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於該日完成施作,是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日數為1 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天: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係於98年11月25日開始施工,並於同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98年11月25日同時施作17號涵洞,應不計工期0.5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0.5 天,自難憑採。而第二層支撐於98年11月25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該日完成施作,是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日數為1 天。
⑤綜上,第19-2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7 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 天,故未逾期(詳附表5)
⑼第19-3號涵洞工程逾期0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7 日就SP16M 開始施工,98年11月11日完工;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就二撐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26日完工,是原告施工8 天,已逾期1 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4 天,提前3 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4天:查鋼板樁工程係於98年11月7 日開始施工,同年11月11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98年11月7 、10日因同時施作19-1支撐、B 棟二撐,應不計工期1 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 天,自難憑採。原告復辯稱98年11月9 日被告未測量無法施工,並提出該日日誌及11月份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0 至301 頁)。經查上開日誌均記載98年11月9 日被告未測量,是原告為等待被告測量而無法進行施工,自應不計工期,故原告辯稱98年11月9 日應不計工期1 天,自屬可採。原告又辯稱98年11月11日因下雨台電公司要求停止電焊,應不計工期0.5 天,並提出98年11月12日會議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經查該會議記錄第一項記載略以:「B 棟:…11/11 因天雨,台電要求現場停止電銲作業。」(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可見台電公司係要求B 棟工區停止電銲作業,而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所施作之第19-3號涵洞為鋼板樁工程,與電銲作業無關,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0.5 天,自非可採。而鋼板樁工程自98年11月7 日起算工期,並於98年11月11日完成,施作工期計5 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是應計工期為4 天。
③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係於98年12月24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12月26日完工;原告則主張98年12月24至26日同時施作A 棟二撐、19號涵洞等工程,應不計工期1.5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5 天,自難憑採。而第二層支撐於98年12月24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8年12月26日完成施作,則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日數為3 天。
④綜上,第19-3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4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7 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 天,故未逾期(詳附表5 )。
⑽第18號涵洞工程逾期6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就SP16M 開始施工,同年月17日完工;原告於98年12月5 日就一撐開始施工,同年月7 日完工;原告於99年1 月19日就二撐開始施工,同年月21日完工,是原告施工13天,已逾期6 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4 天,提前0.625 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7天:被告辯稱鋼板樁工程係於98年11月11日開始施工,同年11月17日完工等情,原告則主張98年11月11至17日同時施作18號涵洞、19號涵洞、B 棟二撐等工程,應不計工期3.875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3.875 天,自難憑採。而鋼板樁工程於98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8年11月17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7 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係於98年12月5 日開始施工,同年12月7 日完工。原告則主張98年12月5 至7 日同時施作A 棟一撐、18號涵洞、19號涵洞等工程,應不計工期1.75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75天,自難憑採。而第一層支撐於98年12月5 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8年12月7 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3 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係於99年1 月19日開始施工,同年1 月21日完工。原告則主張99年1 月20至21日同時施作18號涵洞、17號涵洞等工程,應不計工期1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 天,自難憑採。原告復辯稱99年1 月21日因台電經濟部視察停工0.5 天等語,惟查台電公司及該公司之上級單位經濟部至現場工地督導視察,屬於例行之工程督導作業,現場工程仍得進行施作,原告辯稱該日應停工0.5 天,自屬無據。故第二層支撐於99年1 月19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1 月21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3 天。
⑤綜上,第18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7 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13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 天,故已逾期6 天(詳附表5 )。
(11)第17號涵洞工程逾期14天:
①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進行SP16M 施工,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始施工並於同日完工;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就一撐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11日完工;被告於99年2 月3日通知原告就二撐施工,原告於同年月10日完工,是原告施工26天,已逾期19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9.25天,又因支援A棟工程展延4 天,工期延長為11天,是其已提前1.75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0天:工期起算日:被告辯稱鋼板樁工程應於98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8年11月23日CLP-M-承商-055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原告則主張鋼板樁工程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等語。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說明一記載:「本工程#17涵洞鋼板樁打設預計於98年11月23日開始施工,請貴公司配合進場施作,並依合約工期完工(11/20 已通知貴公司現場人員安排進料)。」(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可證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預計於該日開始施作第17號涵洞鋼板樁工程,惟被告係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於該日接獲通知後並無法立即進場施作,自應以該通知日之翌日起算工期,故鋼板樁工程之工期應自98年11月24日起算。原告雖主張應以98年11月25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不計工期日數:原告雖主張98年11月26日至12月3 日因同時施作A 棟工區、23涵洞等工程,應不計工期5 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5 天,自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17號涵洞土方未壓實機具無法站立,應不計工期2天等語,並提出工作日報表及98年12月26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79 頁),然查該等工作日報表及函文,係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間,向被告表示現場土方有未壓實之情形,惟鋼板樁工程係於98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3 日期間施工,是上開土方未壓實之情形,自與鋼板樁工程工程上開施工期間無關,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等語,自非可取。應計工期日數:查鋼板樁工程於98年11月24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8年12月3 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10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7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係於99年1 月5 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1 月11日完工;原告則主張99年1 月5 、6 、10、11日因同時施作A 棟二撐、18號涵洞、B 棟三撐、C 棟拆安全母索等工作,應不計工期3 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3 天,自難憑採。而第一層支撐於99年1 月5 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1 月11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7 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8天: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應於99年2 月3 日起算工期,並提出被告99年2 月7 日CLP-M-承商-097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反面),原告則主張應自99年2 月8 日起算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2 月7 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說明記載:「#17涵洞已於2/1 口頭通知貴公司於2/3 進場施工,迄今(2/7 )仍未完成,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反面),可證被告於99年2 月1 日時已口頭告知原告應於99年2 月3 日進場施作第二層支撐,故第二層支撐之工期應自99年2 月3 日起算。原告雖主張應以98年2 月8 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另主張99年2 月8 日至10日因同時施作A 棟安全母索、19號涵洞等工程,應不計工期1.75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75天,自難憑採。而第二層支撐於99年2 月3 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2 月10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8 天。
⑤綜上,第17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0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7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8 天,合計應計工期為25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 天,又被告於102 年1 月3日、102 年2 月8 日函文所附之工期檢討表就第17號涵洞已同意給予展延4 日工期(見本院卷一第71反、78頁),故原告施作第17號涵洞逾期日數為14天(詳附表5 )。
(12)第14、15號外涵洞工程逾期8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2 月28日就SP16M 開始施工,同年3 月10日完工;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就一撐進行施工,同年月24日完工;被告於99年4 月13日通知原告就二撐施工,原告於同年月20日完工,是原告施工22天,已逾期15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6.75天,提前0.25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0天:被告辯稱鋼板樁工程於99年2 月28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3月10日完工。原告則主張98年2 月28日上午等待被告破碎,該日應不計工期,並提出該日之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經查上開99年2 月28日之日誌記載上午等待被告破碎(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是該日上午無法施工,下午原告即得繼續施作,故應不計工期0.5 天。原告另主張98年3 月1 、6 至9 日因同時施作19號涵洞、A 棟三撐等工程,應不計工期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上開日期應不計工期云云,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98年3 月2 日因被告指示鋼板樁高程錯誤修改拉高2M,應不計工期0.5 天,並提出該日之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經查上開99年3 月2 日之日誌記載原告確有將50支鋼板樁拉高2M(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是因被告高程之指示錯誤,致原告需將鋼板樁高程提高,則該鋼板樁高程提高所花費之工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不計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0.5 天,自屬可取。綜上,鋼板樁工程於99年2 月28日起算工期,至99年3 月10日,施作工期計11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 天,是應計工期為10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係於99年3 月22日開始施工,同年3 月24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99年3 月22至24日因同時施作19號涵洞、B 棟拆除螺絲等工作,應不計工期2.25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2.25天,自難憑採。而第一層支撐於99年3 月22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3 月24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3 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應於99年4 月13日起算工期,4 月20日完工,並提出被告99年4 月22日CLP-M-承商-120號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原告則主張應自99年4 月19日起算等語。查,被告於99年4 月22日發函與原告之上開備忘錄說明五記載:「另第14,15,20號涵洞之二層水平支撐作業,因貴公司安排不當及缺料影響,自通知於4/13開始該作業迄今已延誤多日,僅儘速補料並完成支撐作業,以利工進。」(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可證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說明因原告安排不當及缺料影響,至99年4 月22日迄未完成第二層支撐,惟被告既已自承第二層支撐係於99年4 月20日完成,顯然第二層支撐不可能如被告上開函文所述迄至99年4 月22日仍未完成,是自難以上開函文所述通知日起算工期,故仍應以原告自承於99年4 月19日進場施作日起算工期。原告雖主張99年4 月19至20日因同時施作A 棟拆除螺絲等工作,應不計工期1 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1 天,自難憑採。是以第二層支撐於99年4 月19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4 月20日完成施作,應計工期日數應為2 天。
⑤綜上,第14、15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10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合計應計工期為15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天,故原告已逾期8天(詳附表5)。
()第15-1號外涵洞工程逾期2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6月28日就SP16M開始施工,並於同年7月2日完工;原告於99年7月5日就一撐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6日完工;原告於99年7月15日就二撐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16日完工,是原告施工9天,已逾期2天。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5天,提前2天完工云云。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天:被告辯稱鋼板樁工程係於99年6月28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7月2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6月28至7月2日因同時施作A棟拆除螺絲、A棟拆除支撐等工作,應不計工期2.5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2.5天,自難憑採。是鋼板樁工程於99年6月28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7月2日完成施作,應計工期日數為5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係於99年7月5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7月6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7月5日因同時施作A棟拔中柱等工作,應不計工期0.5天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0.5天,自難憑採。故第一層支撐於99年7月5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7月6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2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被告辯稱第二層支撐係於99年7月15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7月16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7月15至16日因同時施作B棟拔樁等工作,應不計工期1天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天,自難憑採。故第二層支撐於99年7月15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7月16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2天。
⑤綜上,第15-1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2天,合計應計工期為9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天,故原告已逾期2天(詳附表5)。
()第14-1號涵洞工程逾期2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7月28日就SP16M開始施工,並於同年8月1日完工;原告於99年8月7日就一撐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9日完工;原告於99年8月21日就二撐開始施工,並於同日完工,是原告施工9天,已逾期2天。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6.5天,提前0.5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天:被告辯稱鋼板樁工程係於99年7月28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8月1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8月1日因同時施作消防池工程,應不計工期0.5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0.5天,自難憑採。故鋼板樁工程於99年7月28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8月1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5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係於99年8月7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8月9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8月7日至9日因同時施作15-2涵洞拆撐、14、15涵洞拔樁、C棟拔樁等工作,應不計工期1.9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9天,自難憑採。故第一層支撐於99年8月7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8月9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3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天:第二層支撐係於99年8 月21日開始施工,並於同日完工,應計工期日數為1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⑤綜上,第14-1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5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天,合計應計工期為9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天,故原告已逾期2天(另詳計算附表5)。
()第20號涵洞工程逾期2天: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月26日就SP16M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28日完工;原告於99年4月2日就一撐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4日完工;原告於99年4月24日就二撐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26日完工,是原告施工9天,已逾期2天。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5天,提前2天完工等語。
②鋼板樁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鋼板樁工程係於99年3月26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3月28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3月26日至28日因同時施作B棟拆一撐改中柱等工作,應不計工期1.5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5天,自難憑採。故鋼板樁工程於99年3月26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3月28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3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第一層支撐係於99年4月2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4月4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4月3日至4日因同時施作B棟拆一撐改中柱等工作,應不計工期1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天,自難憑採。故第一層支撐於99年4月2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4月4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3天。
④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被告辯稱主張第二層支撐係於99年4月24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4月26日完工;原告雖未否認,惟主張99年4月24日至26日因同時施作A棟拆一、二撐改中柱、B棟拆一撐改中柱等工作,應不計工期1.5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原告辯稱應不計工期1.5天,自難憑採。故第二層支撐於99年4月24日開始起算工期,原告並於99年4月26日完成施作,是應計工期日數為3天。
⑤綜上,第20號涵洞鋼板樁應計工期為3天,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3天,合計應計工期為9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7天,故原告已逾期2天(詳附表5)。
()綜上所述,原告逾期日數合計為90天(詳附表6)。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若未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時,則每逾壹日,應按本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逾期罰款:每日扣罰承包總價之千分之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比例已達結算工程款之27%(0.003×90),又被告抗辯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五第34頁反面),據此堪認本件合理之逾期違約金應為結算工程款之20%。而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6649萬7959元,已如前述,據此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329萬9592元(66,497,959元×20%)。惟被告已自行酌減為1305萬5425元,是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305萬5425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再負擔保費調整款2萬799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甲方得代乙方依業主之規定於營造綜合保險單內統籌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其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費統由甲方依保險公司規定支付,再由乙方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比例負責負擔,並於工程第一次估驗領款時扣除,計新台幣147,454 元整。完工結算工程款時,若與合約暫估總價差異達10%以上者,應按其差額調整保費。」(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及補充說明第7.9條約定:「承商應分擔環保清潔費…,另分擔雇主意外責任險保費,金額為承包總價之千分之三,於第一次計價時扣除(工程完工結算,總價差異達10%以上時,超出部分辦理增減)。」(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原告應分擔雇主意外責任險保費,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三之比例計算,若完工結算之總價與承包總價差異達10%以上時,應就超出部分增減調整保費。
⒉查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6649萬7959元,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就超出合約總價10%部分,負擔0.003之保費。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原合約總價為4915萬1340元,據此核算原告應負擔增加之保費應為3萬7294元[ (66,497,959-49,151,340×1.1)×0.003],加計原告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合約之原合約總價應負擔之14萬7454元,核算本件原告應負擔之保費總計為18萬4748元(37,294+147,454)。惟被告已於第23期估驗計價,累計扣除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費15萬2590元,故被告尚得於原告得請領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扣減保費3萬2158元(184,748-152,590),被告抗辯尚得於原告得請求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扣減保費數額,在3萬2158元之範圍,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可取。
㈥原告尚有無工程款得予請求?若有,金額為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應給付原告之未付結算工程款為676萬4695元,惟經被告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16萬2700元,違約金債權1305萬5245元,調整保費債權3萬2158元,合計1425萬103元,(1,162,700+13,055,245+32,00000000=14,250,103)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之未付工程款得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反訴原告以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16萬2700元、違約金債權1302萬1687元、調整保費債權2萬7990元抵銷後,尚應返還反訴原告769萬4811元,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9萬48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請求金額為753萬1204元,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此項聲明,仍應依其103年7月30日反訴狀所載各項金額為其反訴請求及主張之金額)。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未付工程款計676萬4695元,已如前述,經反訴原告以逾期違約金1302萬1687元、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負擔之增加保費2萬7990元抵銷後,核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28萬9150元。
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萬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8萬91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份,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