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6號
- 抗告人
- 許文鼎
- 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代理人
- 楊宗展律師
- 相對人
-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100年10月4日簽發予相對人配偶賴健治,作為履行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中賴健治應得價金之用,賴健治要求系爭本票不要記載受款人與到期日,並承諾提示會在半年前先行通知,以便抗告人備款,相對人對此自當知悉,故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係為規避抗告人之抗辯,而由賴健治將系爭本票轉讓予惡意之相對人,且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亦無任何對價,是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均得對抗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