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6號
- 抗告人
- 陳顯堂 住臺北市內湖路1段
- 抗告人
- 陳穎立
- 抗告人
- 陳鼎立
- 相對人
-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境鴻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5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洪境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審102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為由,而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審102年9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原審102年8月16日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從而,原審102年8月16日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審102年9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102年9月3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