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0號
- 抗告人
- 廖涓羽
- 相對人
-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2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本票發票日與提示日為同一日,顯不合理。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執票人代填,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9日」,亦未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其前揭辯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