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1號
- 抗告人
-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維城
- 相對人
-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仁
- 代理人
- 陳美玲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發,面額美金11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到期日102年9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協辦美國樂團Aerosmith 102年8月21日於上海及同年8月24日於高雄之演唱會,相對人匯付予抗告人之款項,業經抗告人如數匯付Aerosmith,嗣因該樂團取消演出,相對人應待抗告人向Aerosmith索討上開款項之結果,不應即向抗告人請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因Aerosmith取消演出,相對人應待抗告人向Aerosmith索討上開款項,不應即向抗告人請求等事由,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