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安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件: 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存摺影本等)說明聲請人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之工作為何?每月薪資收入為何?又聲請人陳稱自101 年10月起任職於鼎豐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5,000元等語,請說明,其於該公司所任職位為何?並提出任職至今每月之薪資存摺及由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到院(存摺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二、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目前每日騎機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任職之鼎豐行銷有限公司係設於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79號11樓之9 ,請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聲請人之工作地點與公司地址相異之原因。 四、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1,000元、交通費2 000 元、醫療費150 元、水電瓦斯費1 ,260元(即水費100 元、電費360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350 元、雜支500 元等,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中央健保局繳款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尚未提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用高達11,0 00 元(即平均每日約367 元)、交通費2,000 元及瓦斯費80 0元之相關依據,且關於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之收件人為其前妻蔡一億之門號,並非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應提出每月支出該等費用相關繳費單據或證明文件。又應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與同住之人如何分擔上開水電瓦斯等共同必要支出? 五、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父親李訓田及母親李楊美代98至年100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七、說明聲請人現住地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之房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 八、說明聲請人全戶於100 年1 月至今是否仍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九、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十、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十二、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