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安富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存摺影本等)說明聲請人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之工作為何?每月薪資收入為何?又
聲請人陳稱自101 年10月起任職於鼎豐行銷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15,000元等語,請說明,其於該公司所任職位為何?
並提出任職至今每月之薪資存摺及由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明細
表影本到院(存摺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二、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
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
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目前每日騎機車至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任職之鼎豐
行銷有限公司係設於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79號11樓之9 ,請
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聲請人之工作地點與公司地址相異之原因
。
四、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
費11,000元、交通費2 000 元、醫療費150 元、水電瓦斯費
1 ,260元(即水費100 元、電費360 元、瓦斯費800 元)、
電話費350 元、雜支500 元等,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行政院中央健保局繳款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尚未提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用高達11
,0 00 元(即平均每日約367 元)、交通費2,000 元及瓦斯
費80 0元之相關依據,且關於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書之收件人為其前妻蔡一億之門號,並非聲請人
所有,是聲請人應提出每月支出該等費用相關繳費單據或證
明文件。又應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與同住之人如何
分擔上開水電瓦斯等共同必要支出?
五、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父親李訓田及母親李楊美代98至年100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七、說明聲請人現住地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之房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證明文件。
八、說明聲請人全戶於100 年1 月至今是否仍有領取保險金、社
會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九、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
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
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
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
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十二、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