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關係人
- 呂瑞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周俊良(男,民國五十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俊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俊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俊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俊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俊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周俊良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周俊良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長均歿,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周俊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周俊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呂瑞貞律師願任職務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憑。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周俊良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周俊良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復查呂瑞貞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且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周俊良之遺產管理人,爰選定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周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