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1號
- 聲請人
- 洪英花
- 代理人
- 吳景欽
- 代理人
- 黃帝穎律師
- 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景源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聲請人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67年8月8日民庭總會決議均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102年2月1日函知相對人吳景源已經撤回訴訟而訴訟繫屬消滅一事不服,聲請人並未撤回相對人吳景源之訴,證物詳本院102年1月9日庭訊光碟,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吳景源繼續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撤回本案全部訴訟等語,嗣該案到庭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復陳述不聲請撤回一詞,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足稽,又相對人吳景源未曾於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首開說明,就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景源起訴部分,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於向本院表示時已生撤回之效果,雖聲請人繼而表示不撤回,惟該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是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景源起訴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果,該部分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本院即無庸對之為裁判。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撤回相對人吳景源之訴,證物詳該102年1月9日庭訊光碟云云,惟查:
1、本院勘驗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民事事件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48分54秒至52分20秒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聲請人陳述:太草率,那我們撤回啦,撤回起訴,你去問司法院同不同意等語,經該案到庭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不同意後,聲請人復陳稱那還有吳景源等一堆、士林地院呀..撤回當然是全案撤回等詞,經本院再詢問聲請人是否撤回包含吳景源全部的訴訟時,聲請人復陳述對呀、當然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撤回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之全部訴訟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熟習法律之人,對於撤回起訴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何自知之甚詳,聲請人所陳述之「撤回起訴」一詞,並無是否撤回之意思不明確而須另探求其真意之處,則於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述撤回起訴一詞時,即已生撤回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全部訴訟之效果,且經該案到庭之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旋就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聲請人所指聲請人無撤回起訴之意思等情事,聲請人所謂撤回起訴乃係抗議審判長違法突襲云云,要屬其撤回起訴之動機,與意思表示是否不明確而須解釋探求無涉,自不足以之認定聲請人無撤回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全部訴訟之意思表示。
2、再觀之上開期日後續之訴訟程序,本院之後諭知「你確定喔,你確定因為這是關係你們的權益喔,因為包含吳景源的部分,其他部分」、「因為他可以一造辯論判決,然後你們其他撤回的部分,萬一被對方同意或是沒有意見,那就變撤回囉,這都是影響你們的權益」、「你們自己把它想清楚,我沒有意見啦,因為都是你們的權益你們要自己想清楚,就確定是撤回本件全訴訟就對了,那要不要寫全部訴訟,是這個意思嗎」、「全部,包括什麼部分」時,聲請人仍陳稱「我確定」、「沒關係」、「對,沒錯」、「本案全部」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堪認聲請人撤回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全部訴訟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況該段對話內容對於聲請人之前已為撤回全部訴訟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影響。至於聲請人嗣後雖陳稱「那被告不同意撤回,對不起,那我不撤」、「那個原告就不撤回了就不撤回,全部不撤回」等詞,然由其陳述「那被告不同意撤回,對不起,那我不撤了」可知,聲請人係於撤回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全部訴訟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因該案到庭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林錦芳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訴訟,聲請人始再為不撤回全部訴訟之意思表示,然如前述,對於已生撤回起訴效果之意思表示係不許撤回,故縱聲請人再為不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亦無礙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相對人吳景源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又本院固於當日庭末諭知相對人吳景源部分候核辦,惟此僅表示相對人吳景源部分非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範圍,更對於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吳景源部分訴訟等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是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未撤回相對人吳景源之訴云云,當非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景源間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民事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吳景源部分之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吳景源部分訴訟繼續審判,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