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7號
- 異議人
- 林俊偉即林敏宜財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賢
林俊偉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
林韻宜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林子芸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1578號否准領取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378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一○二)取智字第一五七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實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規定。又前開規定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18條規定相同,惟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而刪除,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再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鈞院家事庭裁定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依法管理林敏宜之資產。前因異議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處分資產時,為求順利移轉交付買方而不得已將應給付予林敏宜之款項辦理提存。參酌內政部民國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其徵收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具領之意旨,私人買賣與土地徵收之性質雷同,異議人認應可視同辦理。異議人僅為代表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是為避免提存物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因而損害失蹤人林敏宜之權益,係屬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將102年7月11日(102)取智字第1578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係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林敏宜(下稱林敏宜)財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578號領取提存物卷宗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選任財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訛,前開裁定主文載明:「選任林俊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敏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台北市○○○路0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觀諸前開裁定主文及其理由之記載,並無限制異議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是異議人自得為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一切必要管理行為;又系爭提存事件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為之提存,性質上屬清償提存,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等內容,異議人聲請領取該提存物,可避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自形式上觀之,該領取提存物之行為係有利於受取權人之管理行為,且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行為係為失蹤人行使提存物之領取權,僅屬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並非利用或改良財產之行為,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本院提存所並未指出系爭提存事件有何形式上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加以審查,即可認財產管理人代失蹤之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非屬當然有利於受取權人行為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故本院提存所以此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無可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2年7月11日(102)取智字第157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再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之規定,暨參酌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