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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8號

異議人
林俊偉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57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取智字第1577、1578、1579、1580、1581、1582、1583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一○二)取智字第一五

七七、一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八○、一五八一、一五八二、一五八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實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102 年5 月8 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已因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8 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而刪除,另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再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本院家事庭選任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管理林敏宜之資產,前因異議人之兄弟姊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渠等與異議人共有之財產時,為求順利移轉財產,不得已將應給付予林敏宜之款項辦理提存,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為將林敏宜名下資產統一有效之管理,申請領取林敏宜之提存金,而私人買賣與土地徵收之性質雷同,參酌內政部87年2 月4 日台(87)內地字第00 00000號函關於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其徵收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具領之意旨,異議人認為法律應一視同仁辦理,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將102 年7 月11日(102 )取智字第1577、1578、1579、1580、1581、1582、1583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係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下簡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即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579號提存卷宗為證,前開裁定主文及其理由並無限制異議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是異議人自得為林敏宜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必要之管理;又系爭提存事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所為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中段:「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規定,異議人聲請領取該提存物,可避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自形式上觀之,該領取提存物之行為係有利於林敏宜之管理行為,且僅屬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而非利用或改良財產之行為,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提存所謂異議人代失蹤之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非屬有利於受取權人之行為,且須依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云云,殊有未洽,其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無可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爭駁回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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