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9號
- 異議人
- 林俊偉即林敏宜財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賢 住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
林俊偉 住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
林韻宜 住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街
林婉宜
林麗宜 住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林子芸 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
年度存字第335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一○二)取智字第一五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實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前開規定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18 條規定相同,惟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8 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而刪除,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再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鈞院家事庭裁定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依法管理林敏宜之資產。前因異議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處分資產時,為求順利移轉交付買方而不得已將應給付予林敏宜之款項辦理提存。又異議人僅為代表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是為避免提存物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因而損害失蹤人林敏宜之權益,係屬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將10 2年7 月11日(102 )取智字第1580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係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580號領取提存物卷宗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前開裁定主文載明:選任林俊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敏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台北市○○○路000 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無另為限制異議人之財產管理權限甚明,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規定,異議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林敏宜財產,並得為有利於林敏宜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㈡又系爭提存事件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所為之提存,性質上屬清償提存,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等語,足見異議人聲請領取該提存物,是可避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另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行為係為林敏宜行使提存物之領取權,以便取回提存物,並非就所管理之財產為利用、改良甚或處分行為,是自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本件所為單純領取提存物行為,應僅屬保存林敏宜財產之管理行為,且有利於林敏宜,並非利用或改良行為。至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後,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該等財產,若需進一步利用、改良該等財產,甚或處分該財產,是否涉及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規定,則屬另一問題。
㈢綜上,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代失蹤之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屬利用行為且致財產性質變更,需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實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2 年7 月11日(102 )取智字第158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再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之規定,暨參酌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