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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古媋𠑝
相對人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六二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十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答辯狀陳述,關於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之6,000萬元部分,乃相對人先後於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依101年4月27日董事會提案八及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提案六之決議,提案通過核發有功員工報酬150萬元及核發董、監及有功人員,董事李福褘3,000萬元,董事周哲蔚1,000萬元、有功人員即相對人5,000萬元,其中周哲蔚因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且在大陸不便處理,將上開1,000萬元債權移轉與相對人,相對人乃於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因聲請人於101年4月27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監察人丁世榮係於前揭日期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應聲請人董事長李福褘要求,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監察人欄簽名,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未有合法通知,相對人以該次董事會決議對聲請人主張有酬勞債權,應屬無據,聲請人業就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債權之分配與領取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作成分配表,相對人分配金額為6,048萬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地院102年5月1日新院千97執豪字第8062號函即檢送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金額為6,048萬5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共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1,310萬4,108元(60,480,500×5%÷12×52月=13,104,108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1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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